(2014)温龙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1-6幢102、103、104-1、104-2、105-1、105-2、106、201室。负责人:林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友、贺潮,系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天柱路南。法定代表人:姜瑞勇。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白榆路199号(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刘万平。被告:姜瑞勇。被告:王芬。被告:姜峰。被告:王约茹。被告:姜超。被告:王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姜瑞勇、王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抵b字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瑞勇、王芬自愿以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8幢17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925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4月17日,被告姜瑞勇、王芬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b字092-1号《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2011年抵b字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变更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变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姜峰、王约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f字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峰、王约茹自愿以登记在姜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b幢5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226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3月20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字m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650号,地号:2-12-8-65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之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292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f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350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姜瑞勇、王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瑞勇、王芬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1100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姜峰、王约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峰、王约茹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1100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姜超、王禄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超、王禄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之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1100万元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7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04%,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6月3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lw201410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6月3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温州良精锻造厂依约发放贷款。上述八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2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均已还清。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贷款审查中发现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依约支付编号为温lw201308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根据编号温lw201410038、温lw201410040、温lw201410041、温lw201410042、温lw201410045、温lw201410046、温lw201410070、温lw201410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项下违约事件第6项及该条措施部分第4项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宣布编号温lw201410038、温lw201410040、温lw201410041、温lw201410042、温lw201410045、温lw201410046、温lw201410070、温lw201410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立即全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元(陆佰捌拾万元)、利息人民币26918.17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89608.29元(2014年8月22日起以6114106.25元为基数、年利率11.25%,以712811.92元为基数、年利率11.2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详见附件一),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本息人民币6916526.46元;2、判令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龙湾区沙城镇永福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650号),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姜瑞勇、王芬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永中街道江锦家园8幢17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9258号),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姜峰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永中街道中大锦园b幢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对上述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1年抵b字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姜瑞勇、王芬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4、编号为2013年抵f字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峰、王约茹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关系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5、编号为2014年抵字m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土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温州良精锻造厂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6、编号为2013年保f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担保的事实。7、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保字m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保字m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的事实。8、温lw20141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lw201410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9、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未依约清偿编号温lw201308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息的事实及本案所涉8笔借款的还款情况;10、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温lw20141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4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全额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已经全额支付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406.07元,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现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编号分别为温lw201410038、温lw201410040、温lw201410041、温lw201410042、温lw201410046、温lw201410070、温lw201410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七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32万元、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58万元、人民币88万元、人民币71万元、人民币102万元、人民币170万元,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就上述八笔借款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龙湾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清偿和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收。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支付的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650号,地号:2-12-8-651)作为抵押物为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变更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姜瑞勇、王芬自愿以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8幢17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9258号)作为抵押物为温州良精锻造厂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变更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被告姜峰、王约茹自愿以登记在姜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b幢5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温州良精锻造厂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变更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良精锻造厂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二、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三、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四、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五、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06.07元)。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六、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56%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2014年9月19日起年利率11.25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七、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八、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本金偿清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计算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九、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650号,地号:2-12-8-651)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抵字m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92万元为限);十、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姜瑞勇、王芬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8幢17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925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抵b字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变更协议》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4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十一、若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姜峰、王约茹提供抵押并登记在姜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b幢5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f字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26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十二、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f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十三、被告姜瑞勇、王芬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十四、被告姜峰、王约茹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十五、被告姜超、王禄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m0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追偿;十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16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65216元,由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负担,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姜瑞勇、王芬、姜峰、王约茹、姜超、王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2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