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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网络管理员。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12年11月7日由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担任随州市烈山大道“网府网络会所”网络管理员的被告人周某与收银员王某一同值夜班。因缺钱花,被告人周某趁王某离开收银台到上网区上网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844.5元全部偷走并离开现场,随后关闭手机。后因上网人员购买商品,王某返回收银台收钱时发现现金被盗,即电话告知老板马某。经查看网络会所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周某所为,马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9日16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接特情举报,在随州市城区天生街“天缘客房”二楼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3.监控截图照片;4.抓获经过;5.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随劳教委决字(2012)第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受行政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