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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8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宁与梁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梁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8438号原告王宁,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梁青,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王宁与被告梁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宁、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宁诉称:王宁与梁青为北京焕然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然传媒公司)股东,经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宁将5%的股权转让给梁青,梁青在10日内支付王宁人民币25万元整,扣除设备抵押款,实际需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已于2014年6月30日准予。但是梁青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王宁多次电话交涉未果,并于8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梁青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梁青支付股权转让款2304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青辩称:由于王宁不能胜任焕然传媒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后公司和王宁本人决定王宁退出股份,由梁青来接,公司当时同意代梁青支付股权转让金并且当时支付了七万多,王宁在离开公司之前带来了一些业务,公司已将业务做完了但是钱没收回来,只有王宁本人能收回来,公司暂扣23040.31元未支付给王宁,故不同意王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焕然传媒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王宁同意将个人所持有公司5%的股份以公司注册原始价格转让给梁青、转让后梁青所持股权由10%变更为15%、转让后王宁不再持有公司股份。2014年6月9日,王宁(转让方)与梁青(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宁将其占焕然传媒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梁青,梁青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起1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付清给王宁,王宁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6月27日,王宁出具《声明》,内容为:焕然传媒公司原股东之一王宁(身份证号×××)持有公司股权5%,是以现金10万元及固定资产15万元共计2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入资持股,现因个人原因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持焕然传媒公司5%股份转给本公司股东梁青,2014年6月5日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商定,同意王宁将其本人持有的公司5%股权做内部转让,其中作为注册资本入资的15万元固定资产已全部退还王宁,另10万元入资款待股权转让完成后由股权受让方支付给王宁。2014年6月30日,焕然传媒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交变更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焕然传媒公司股东由梁青、刘伟、刘瑛、吕渐聪、王基建、王宁变更为梁青、刘伟、刘瑛、吕渐聪、王基建。2014年7月10日,焕然传媒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王宁汇款76959.69元,附言:代梁青付资本金转让款;庭审中,王宁表示已收到该笔款项,故主张梁青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3040.31元;梁青表示,2014年6月28日,其已与焕然传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焕然传媒公司代梁青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王宁,待王宁追回应收款项并足额交至焕然传媒公司,公司将已扣除的相关款项返还王宁。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焕然传媒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东情况变更表、变更登记表、声明、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宁与梁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梁青主张的根据其与焕然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待王宁追回应收款项后,由焕然传媒公司将剩余的23040.31元支付给王宁,该协议书系梁青与焕然传媒公司签订,对王宁并无约束力,故对于梁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确认梁青有23040.31元未支付给王宁,梁青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王宁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304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宁股权转让款二万三千零四十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梁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