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7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被告长期离家照顾其女儿和外孙女,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而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本被告的确在照顾外孙女,但每周大半时间都会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近来常去给女儿带小孩,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卢某某曾于2010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月22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又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于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卢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卢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卢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但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卢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而非感情因素,上诉人年老多病,被上诉人没有全程照顾。被上诉人何某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前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分歧,是可以通过沟通交流予以化解的,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感情也是能够和好的,并且上诉人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上诉人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