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志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志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映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丹,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光,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志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大盛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上诉人马志光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田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0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0日更名为大盛东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授权胡光强为项目经理,并成立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项目部,前往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百炼公司)联系和参加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工程承包工作,胡光强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云南百炼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约定云南百炼公司将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T4合同段的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及矿石开采等工程承包给大盛东华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量约2000万立方米。2010年2月2日,大盛东华公司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与马志光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大盛东华公司承包的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T4合同段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及矿石开采等工程约500万立方米承包给马志光施工,并约定由马志光缴纳保证金70万元。合同签订后,马志光即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2010年6月9日,经马志光与大盛东华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载明:马志光班组挖土方工程款286654.4元,机械台班费62000元,误工费18600元,大型机械进出费40000元、活动房建设费170090元,保证金70万元(已退20万元),合计1077344元。备注:赔偿费以甲方计算为准,按比例分配。云南百炼公司石屏指挥部的负责人陈恭德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根据实际情况同意解决”。2010年11月10日,云南百炼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此后,马志光多次向大盛东华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大盛东华支付马志光工程款577344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77344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8月5日资金利息275800元。二、判令大盛东华公司赔偿马志光损失125000元。在原审庭审中,马志光就其诉请的损失125000元提交了大盛东华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的《武胜公司退场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一项退场损失费50万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大盛东华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的公章,但并无云南百炼公司的盖章。马志光司认为,其与大盛东华公司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为500万立方米,占总工程量20000万立方米的四分之一,故其要求50万元退场损失的四分之一即125000元有理有据。大盛东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其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胡光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光强参加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工程承包工作,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十五日,且其从未成立过“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该项目公章系胡光强私自刻制的。而马志光与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已超过法人授权书的授权期限,该协议只能约束马志光与胡光强,对大盛东华公司并未约束力。就该抗辩主张,马志光提交举证了2009年10月23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的决定》,该份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大盛东华公司决定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并任命胡光强为项目经理,胡光强代表项目部签署的全部文件由项目部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的决定》、进场开工通知、停工通知、《解除协议书》、土方开挖计算表、马志光工班结算单、武胜公司退场结算单、证明、(2011)潼法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马志光与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因马志光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马志光主张由大盛东华公司给付工程款577344元和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虽大盛东华公司辩称其从未成立过“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该项目公章系胡光强私自刻制的,但大盛东华公司的前身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授权胡光强为项目经理,前往云南百炼公司联系和参加云南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工程承包工作。在授权期限十五天内,胡光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大盛东华公司与云南百炼公司签订了《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虽《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的签订时间已经超过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期限,但大盛东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又作出了《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胡光强作为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并确定了胡光强签署的全部文件由项目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且胡光强与马志光签订协议时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企业资料,马志光基于胡光强项目经理的身份和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足以相信胡光强的行为是代表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因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大盛东华公司,故应由大盛东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志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577344元和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志光主张工程欠款及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结算之日即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马志光请求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8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志光主张赔偿损失125000元,其为此举证的《武胜公司退场结算单》,因云南百炼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确认,该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而该清单中关于退场损失50万元是否得到了云南百炼公司的认可也无法确定,且马志光工班结算单中“备注:赔偿费以甲方计算为准,按比例分配”的内容,约定也不明确,其据此主张损失125000元依据不充分,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盛东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志光工程款577344元,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及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二、驳回马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大盛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案外人胡光强并非上诉人职工,其在挂靠上诉人后,由上诉人按惯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与外界之间产生的行为系其独自完成,并非职务行为。2、在马志光与胡光强签订合同时,胡光强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于2009年10月25日失效,马志光在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胡光强签订合同,在主观上有重大恶意。3、原审法院未查明胡光强伪造“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项目部”及公司印章这一重要事实,也未查明马志光所主张款项的真实性,仅凭加盖了胡光强伪造的“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项目部”印章的《马志光工班结算单》来认定款项属于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马志光的诉讼请求。马志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10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胡光强同志(职务:项目经理)前来你处参加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工程承包工作,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限拾伍日内有效)”。该委托书上加盖了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映木私章。同月15日,胡光强代表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工程合同》,承包了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T4合同段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矿石开采等约2000万立方米工程。同月23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具体如下:一、任命胡光强为‘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经理。二、授权胡光强同志承担我公司与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的履行,其权限为特别授权。三、从本决定下达之日起,胡光强同志代表该项目部前述的全部文件由‘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大盛东华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该决定书系由公司作出,但并未对外发出。2009年11月14日,胡光强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T4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夏先伟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将约30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矿石开采等工程承包给了夏先伟。2010年2月2日,胡光强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T4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马志光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将约50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开挖、剥离、爆破、运输,矿石开采等工程承包给了马志光。另查明:案外人夏先伟向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大盛东华公司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T4段项目部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无效,由大盛东华公司给付劳务费41.4万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49.2660万元,并由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潼法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无效;2、大盛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夏先伟支付工程欠款41.4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大盛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先伟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4、驳回夏先伟其他诉讼请求。大盛东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光强以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T4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马志光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首先,大盛东华公司辩称其并未刻制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开采T4段项目部公章,且胡光强在与马志光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时其授权已过期,故胡光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对此,因大盛东华公司的前身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光强为项目经理,前往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联系和参加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的开采承包工作,并在2009年10月15日代表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工程合同》。虽然大盛东华公司认为该份施工过程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但因其在原审庭审中回答“被告公司有没有向云南百炼公司承包过矿石开采工程”问题时明确陈述称,“我公司确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光强负责开采矿石工程,确实签订施工合同书,但签订后因国家的相关批准证书没办下来,就没有实际履行”。该陈述进一步证实大盛东华公司确系与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矿山开采施工工程合同》。随后,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月23日作出《关于成立“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的决定》,成立了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并任命胡光强为项目部经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胡光强系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项目部经理,其所从事的与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的相关履行行为均应是代表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大盛东华公司辩称其并未成立项目部并任命胡光强为项目部经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胡光强作为项目部经理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石屏县分水岭多金属矿开采T4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马志光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同时向马志光出示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公司资质证明等材料,马志光基于胡光强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和公司授权,足以相信其行为是代表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便大盛东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授权委托书、成立项目部决定书、《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上的印章系伪造,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同意并无不当。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公司后更名为大盛东华公司,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大盛东华公司承担。再次,对于大盛东华公司认为不能仅凭《马志光工班结算单》来认定马志光所主张款项的理由。由于本院已认定胡光强就案涉2010年2月2日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劳务协议》的相关行为系代表大盛东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则胡光强就马志光所完成劳务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也应是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再者,在该份结算单上不仅有胡光强的签字和项目部印章,还有云南百炼公司石屏指挥部负责人陈恭德所签署的“根据实际情况同意解决”意见,这也进一步印证了马志光所主张款项的真实性。因此,大盛东华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大盛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挺审 判 员 唐部代理审判员 李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