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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雪松,男,1981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东门外路北。负责人宋明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原告王雪松与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松、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在农网部负责线路改造维护等。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至2013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双倍给付工资。2014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依法应给予经济赔偿金。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从没休过双休日和节日,依法被告应给付原告2倍和3倍工资。原告对以上请求均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并进行了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11,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3,475.86元、节日加班工资5,462.06元,以上共计117,037.9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出示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我不是自动离职是被辞退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在仲裁时原告就出示过,但经过播放听不清内容以及说话的人是谁。二、出示州劳人仲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此起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现对劳动仲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出示工资表、2013年9月份考勤记录、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方出示了九月份的工资表,因此我并不是八月份自动离职的,被告方出示的考勤表一份,所有我们这一组临时工都没有记录。在9月份的考勤记录上至9月30日都是我旷工,但在这表中我们这一组中所有人都旷工,我工作性质是随工地走,没有时间去考勤,这一点我有证人可以证实,另外这一组旷工的人员,在工资表中工资都是全额支付的,因此我并不是8月份自动离职。工资表是满勤的,如果我无故旷工,被告方不可能全额支付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原告确实是2013年8月13日后没有到用人单位上班,当时用人单位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还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角度考虑,出于对原告的照顾,而多给了一个半月工资,但是并不等于在此期间,原告在用人单位确实上班了。考勤表上确实记载了原告的名字,但在前面均标注的是旷工的名细,也就证实在这个时间段,原告均没有上班。对九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这属于用人单位错误,为原告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予以追回。四、证人于润杰出庭证实,我与王雪松原来是一个单位,都在有线电视工作,我是2013年9月底不在单位上班了,当时原告还在单位上班,我与原告是一个组的,我是我们小组的领导,我们节假日都没有休息。当时我们在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单位干了五年,那时于树东是公司的领导。我们在工地跑管。我比原告先去的有线电视。原告到公司就在我们小组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在被告2013年8月至9月末的考勤表中,在旷工一栏中于润杰也是多次旷工,但从8月5日记载看上午上班未签到的人有于润杰,证明证人这组全部的工作人员都应签到,他本人也不例外。在8月8日、8月10日这两天旷工人员就没有证人,证明证人该天也上班了。从8月1日至9月30日考勤的记载该证人上班的出勤率达到50%,因此可以证实证人证实的是假的,单位的每个人都应考勤,没有例外,因此证人及原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五、证人于明杰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原来是同事,是一组的,在一起干活,我被辞退时原告还在原单位工作。我是九月末被辞退的,我们平时可以签到也可以不签到,我们如果在公司赶上就签到,赶不上就不签到,我不经常旷工。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该证人也是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连续旷工的人员,所以证明的不真实,因为证人经常旷工无法证实他人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第一项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即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项请求给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支付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项请求受诉讼时效时间的限制,原告请求给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最迟应在2012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期间内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另外,原告在上班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根据用人单位掌握原告经常旷工、早退所以不存在延时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签到记录,时间是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从中可以看出王雪松、于润杰、于明杰经常旷工,在6月5日的记载中于润杰上午上班未签到,于润杰相对于原告和另一位证人的出勤率要好一点,但也不足30%,我们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用人单位具有严格的签到制度,对任何人都没有例外,包括组长于润杰,对于旷工、迟到、早退都有明确的记载,比如于润杰上午或下午没有签到都有明确记载,所以该证据能够否定二位证人的作证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我们时常外出,有时去外乡没法签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松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王雪松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末,原告王雪松自动离职。原告工作期间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资为1,2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工资为1,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王雪松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赔偿。“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方式。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入职,至2011年6月17日,劳动关系已经届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当于2012年6月17日前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其申请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末自动离职,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又没有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保管其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证据。故其请求给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保经办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