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滕一×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一×,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3号原告滕一×。法定代理人滕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原告祖父)。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一×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一×的法定代理人滕二×、委托代理人滕青春,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一×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多次离家居住在外,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2014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尽抚养原告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25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后,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也未向原告履行抚养义务。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了原告一身衣服及奶粉,但中级法院的法官称与当时的案件无关。被告每月收入在3000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共计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超出该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用;2.短信记录7条,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将原告患病事实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探望原告,被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探望原告;3.书面证人证言4份,证人证实原告与其爷爷奶奶在一起居住,自2014年5月后被告未到原告爷爷奶奶家看望原告;4.照片8张,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告都在爷爷奶奶家居住,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将原告接走,第二天送回。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想将原告接走,晚上看到爷爷奶奶带原告回家,被告想抢走原告,与原告爷爷奶奶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后被告未将原告接走,此后被告也未再将原告接走过。被告李××辩称,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2500元。2014年6月17日中级法院庭审后,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吃的奶粉及原告穿的衣服。2014年5月后被告每月都会看望原告,并给付金额不等的抚养费,2014年5月给了700元,2014年6月给了800元,2014年7月给了1000元,2014年8月给了800元,2014年9月给了700元,2014年10月给了1000元,2014年11月给了800元,以上共计58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生病,被告又给了1000元,以上被告都是将现金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期间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物品。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接走,第二天送回。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想接原告,但原告爷爷奶奶带原告躲着被告,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报警。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1张,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没有分居生活;2.发票及刷卡记录粘贴共计14页,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玩具等支出100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2500元。2014年6月17日中级法院庭审后,被告将原告所需奶粉及衣服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从原告爷爷奶奶处接走,第二天送回。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玩具车支付149元,购买衣服支付195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实际收入总额为44072.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消费记录及票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生效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达成“上诉人李××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滕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2500元(已给付);被上诉人滕一×就2014年5月及之后的抚养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被告主张上述期间每月均将数额不等的抚养费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并为原告购买了衣服、玩具等用品,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认,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接走,第二天送回,被告又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购买童装及玩具车的刷卡记录及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5月20日的上述支出系为原告支出,支出金额共计344元,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中扣除。被告提供票据中其他支出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6月17日中级法院庭审后将原告所需奶粉及衣服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认可,双方均未明确上述物品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亦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中扣除。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滕一×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056元(700*7-344-500);二、驳回原告滕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滕一×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滕一×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