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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昆与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昆,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裴玉清,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昆与被告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300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农历二月二十日偿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3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的事实。2、羊草沟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不在家,联系不上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约定2012年3月12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于2012年3月12日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3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