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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荣诉被告高正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高正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淑荣,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财,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秀娥,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泽。原告李淑荣诉被告高正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高正财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高正财驾驶京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东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东兴北街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到涿州市医院抢救,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正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分别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由于肇事车辆京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就原告的损失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正财辩称,我驾驶的京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原告的26518.28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高正财驾驶京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东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东兴北街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到涿州市医院抢救,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建议休息。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正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查明,肇事车辆京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高正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18.2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休息2个月)3500元(70天×50元)、护理费7466元(70天×32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加权为32%)52427.52元(9102元/年×18年×32%)、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399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本,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高正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高正财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正财驾驶的京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高正财驾驶京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7466元,残疾赔偿金52427.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319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正财赔偿给原告70%即560元。被告高正财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7319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正财赔偿原告李淑荣伤残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李淑荣负担166元,由被告高正财负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