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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梅河口市橡胶二厂清算小组拖欠工程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梅河口市橡胶二厂清算小组,李少烈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监字第4号原审原告梅河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橡胶二厂清算小组。负责人王淑兰,清算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李少烈,男,汉族,住梅河口市。梅河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梅河口市橡胶二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橡胶二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1998)通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橡胶二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作出(2006)通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橡胶二厂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09)通中民再审第37号民事判决。橡胶二厂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11)通中民再审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徐 鹏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