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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水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董志平与冯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董志平。被告冯国平。原告董志平与被告冯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平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称其在河南洛阳承揽了一项园林工程,便让原告组织12个人去洛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不管工程是否开工,每天都将支付工资每天200元。几天后被告因工程难做,便让原告等人回家。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酬,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4000元工资欠条一份。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冯国平欠董志平工资4000元。2012年10月8日,欠款人:冯国平,证明人:国耀,蒋留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中4000元工资是原告召集12人中蒋留保、蒋国耀、蒋富金及其儿子4人的工资。原告向上述4人出具每人1000元欠条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该份欠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冯国平欠原告董志平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志平欠款人民币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国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