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44号原告:窦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宇、人民陪审员邓小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8月1日生育一女曾维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差异过大,难以交流和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8月1日生育一女曾维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差异过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和而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40元,实收240元,此款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霞人民陪审员 梁 宇人民陪审员 邓小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江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