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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定滔与蒋明、龙艳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徐定滔,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艳平,居民。被告杨菊珍,农民。被告黄斌本,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菊珍,系其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凤云,农民。原告徐定滔诉被告蒋明、龙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定位、人民陪审员幸乾德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定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追加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定位、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滔及委托代理人廖珉,被告蒋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和琼、被告黄斌本的代理人杨菊珍、被告龙艳平、杨菊珍、秦凤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滔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徐定滔受被告蒋明雇请,在为被告龙艳平修建的位于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8组的房屋粉刷墙面时,不慎从五楼摔落。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临床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徐定滔再次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33170.75元及后续的住院医疗费86592.88元、截瘫支具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548043.63元,其中被告蒋明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龙艳平作为房屋的业主,修建违章建筑,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蒋明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在与原告徐定滔共同劳作过程中,疏于防范,未相互提供安全措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定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都亭街道办处教场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龙艳平为屋主、蒋明为包工头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修建房屋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房屋的业主为龙艳平,包工头为蒋明。证据四: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临床学院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两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用药的情况。证据六:恩施中心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原件各1张,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2张,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矫形器发票原件1张,截瘫支具费发票原件1张,医疗器械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开支医疗费331686.63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矫形器费3300元、截瘫支具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证据七: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和生属于××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均系普庵社区居民。证据八: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徐紫凝系原告之女,为普庵社区居民。证据九: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第265号、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第一次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1月;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预计需人民币1200元。被告蒋明答辩称:原告徐定滔自己到工地去做工,蒋明并不知道,徐定滔没有受到蒋明的雇请,原告受伤与蒋明无关。由于被告龙艳平不同意封墙,导致原告摔落到墙外,致使伤情加重,龙艳平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蒋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杨菊珍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不是由被告蒋明雇请,是徐定滔自己到工地去施工的。证据二、证人冉某、陈某的证明1份。证明房屋业主龙艳平及其丈夫不允许对三楼封墙,导致原告摔落到墙外致伤情加重,龙艳平应承担责任。被告龙艳平辩称:原告在粉刷墙面时违反建筑行业高空作业标准未系保险带,属违章作业,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明雇请原告施工,未尽到监管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房屋修建协议明确约定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的由被告蒋明负全责,故龙艳平不承担责任。被告龙艳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修建房屋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艳平与被告蒋明就安全施工、安全设施投入、安全责任有过明确约定。证据二、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龙艳平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证据三、工资预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龙艳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建房工人的工资。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辩称:原告徐定滔是自己到工地去做工的。事发前,徐定滔给杨菊珍打电话,提出要去工地做工,杨菊珍只是没有反对,徐定滔不是杨菊珍聘请的工人,杨菊珍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差价;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三人均是一起做工的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异议如下:1、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住院发票及矫形器发票无异议,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鉴定二次;对证据七、八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证无异议,对普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是亲属关系的证明主体;认为证据九的鉴定意见不够严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对被告蒋明提交证据的异议:原告徐定滔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龙艳平对证据一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龙艳平不同意封墙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对被告蒋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对被告龙艳平提交证据的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关于安全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蒋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对被告龙艳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1、对原告徐定滔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六中的住院发票及矫形器发票、证据七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证、证据八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的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原告均已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的两份普庵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构成,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申请的两次鉴定结论,其后续治疗鉴定内容重复,依据第一次结论,对第276号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蒋明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证据一真实、客观,与蒋明的陈述及被告杨菊珍、秦凤云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的亲属对事故发生的客观陈述,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工的情况,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龙艳平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证据一中关于安全责任的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只是被告龙艳平的记账凭证,且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菊珍、黄斌本夫妇长期在被告蒋明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粉刷劳务,蒋明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给杨菊珍等人结算工资。原告徐定滔系杨菊珍、黄斌本的女婿,从事铝合金门窗生意,空闲时也时常到杨菊珍等人的工地从事粉刷做工,杨菊珍均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给徐定滔结算工资。2013年1月11日,被告龙艳平将其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八组未办理相关建修手续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蒋明承建。同年10月19日,蒋明聘请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对该房屋五楼进行室内粉刷,同月21日12时许,徐定滔给其岳母杨菊珍打电话时,得知该工地未完工,便自带粉刷工具来到施工现场进行房屋室内粉刷,杨菊珍没有拒绝。当天下午4时许,徐定滔在粉刷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五楼室内摔出倒在房屋外一楼工地。蒋明得到杨菊珍的电话通知赶到现场,方知徐定滔在其工地做工时受伤。徐定滔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54658.35元;后又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187389.3元及门诊费556.1元、矫形器费3300元;2014年4月22日,徐定滔在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徐定滔伤残程度为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2000元,预计需住院治疗1个月。同月28日,徐定滔再次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该中心又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徐定滔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预计需12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徐定滔再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86592.88元,并购买截瘫支具用去28000元、医疗器械用去280元。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29196.63元、矫形器费3300元、截瘫支具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后续治疗费40800元、护理费571792元、误工费1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3644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总计人民币1548043.63元。另查明,徐定滔与其妻黄茜婚后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紫凝。徐定滔受伤后,蒋明预付医疗费38000元;龙艳平预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明将其承包修建的房屋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交付给被告杨菊珍等人,杨菊珍等人按照其劳动成果,即粉刷的面积和质量与蒋明结算工资,并非以劳务行为取得报酬,杨菊珍等人与蒋明之间没有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可以将自己的工作交付给他人完成,蒋明只对质量进行要求,对杨菊珍等人粉刷的墙面进行验收和决算。庭审中,蒋明认可对杨菊珍所招聘的粉刷工人要进行审查,不能招聘粉刷技术不好的人员,也只是对工程质量的要求,而不是对雇员的管理。据此,蒋明与杨菊珍等人之间应属于承揽加工关系。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之间在劳务过程中也没有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中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对劳动收入均按照自己的工作成果收取报酬,应属于松散型的临时合作关系。徐定滔按照与杨菊珍之间的合作惯例,在杨菊珍等人承揽的工程中,以自己的劳动成果收取报酬,亦属于临时合作关系。故徐定滔提出自己受到蒋明的雇佣,为蒋明提供劳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到蒋明工地粉刷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对于徐定滔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因被告蒋明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人,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且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却承包修建没有办理相关建修手续的房屋,作为定作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徐定滔的经济损失的30%;被告龙艳平作为违章建筑的业主,将违章建筑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蒋明施工,依法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对原告徐定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与徐定滔在施工过程中属于临时合作关系,对徐定滔的损害后果没有责任,且没有从中受益,依法不承担责任;徐定滔在没有受到招聘和邀约的情况下,主动到工地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五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对徐定滔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徐定滔对××赔偿金主张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余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主张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这是徐定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其在追加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赔偿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592.88元,及购买截瘫支具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是徐定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定滔居住、生活在城区规划范围,故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依据二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其××赔偿金总额为412308元。徐定滔与妻子共同抚养婚生女徐紫凝,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1324.80元,徐和生虽然是××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徐和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徐定滔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95元。原告徐定滔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原告请求的2013年度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82天,其金额为11411.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93天,其金额为5831.23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赔付金额为366176元(22886元/年×20年×80%)。原告在鉴定结论之后,继续住院治疗95天,用去用去医疗费86592.88元,并购买截瘫支具用去28000元、医疗器械用去280元。原告的医疗费构成有: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4658.35元,恩施州中心医院医疗费187389.3元,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费556.1元,××辅助器具费为3300元,后续住院医疗费86592.88元,购买截瘫支具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徐定滔在鉴定结论之后,住院治疗95天,其后续治疗已经实际发生,对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的费用2800元,本院只采信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对该次鉴定费用2500元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定滔的医疗费360776.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标准为372007.23元、误工损失114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3632.8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251723.31元。由被告蒋明承担375517元,扣除已垫付及借支的38000元,还应支付337517元;被告龙艳平承担312930.83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92930.83元;被告杨菊珍、黄斌本、秦凤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徐定滔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定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原告徐定滔承担3449.70元,由被告蒋明承担2299.80元,龙艳平承担19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林定位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