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春与顾尧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顾尧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谢春,余姚市泗门镇美苑装潢服务社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尧林。原告谢春为与被告顾尧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顾尧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次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顾尧林到庭参加诉讼。此后,被告顾尧林申请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顾尧林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谢春则参加了2014年12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初定为165000元,并约定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3830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38300元;余款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并签订增加单,对增加装修部分的价款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采购自行负责的主材,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装修完工并经被告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装修款134400元(不包括工期延误导致的人工费上涨补助)。对所欠上述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1344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76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支付误工人工费损失28600元。原告谢春向本院提交: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余姚市泗门镇美苑装潢服务社业主的事实。2.《装饰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装修价款和付款时间等进行过约定等事实。3.增加单、做工单、尧林汽修厂完工交付结算单、费用单等10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并对增加的装修项目价款予以确认的事实。4.决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决算,被告确认还应付原告装修款134400元等事实。5.中检单、验查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6.人工费损失单6张,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误工致原告多支付泥工、木工等工资28600元的事实。被告顾尧林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合计137000元。原告所做预算与事实不符,多算了平方数,且有部分装修未完工,而完工部分则存在漏水、不通电等质量问题。厂房的装修与本案无关,厂房装修费用应在本案中剔除。待原告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并处理好存在的质量问题,扣除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后,再付清余款。被告顾尧林向本院提交:1.租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在房屋装修期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2.收款收据等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装饰工程明细单1组,用以证明预算单所列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尚有部分未完成以及与实际不符或根本不存在等事实。被告顾尧林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由于合同和预算单多列面积、事实上不存在、实际用材与预算不符等原因致原告多计算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同时又请求对不符合要求而需维修的费用予以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顾尧林的申请符合规定,遂依法定程序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评估。委托评估期间,原告谢春提供《顾尧林别墅》施工图一组49页、照片一组,被告顾尧林提供施工图一组34页。2014年12月2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宁弘基司鉴字(2014)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客户签字处的签名是其没仔细看的情形下签的,现发现增加单内容与原预算有重复之处,另外,厂房装修与别墅装修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而增加单内容与原预算是否存在重复之处并不影响证据效力。据被告陈述,尧林汽修厂全名为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汽车修理厂,系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有承担无限责任之义务,被告对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汽车修理厂的装修款亦有偿付义务,故被告所称厂房装修与其无关之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在原告诱导下糊里糊涂签字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在该决算单所书内容为“已接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已接收”表示被告已接收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且该决算单部分内容已被相关鉴定结果所推翻,并不能据此确认被告还应付装修款134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决算单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签名属实,但最后的验收单还未签字,漏水处尚未修理好。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所提异议又与证据5无关,故对该证据亦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未经被告认可的原告自行制作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份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而租房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份,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在原告对被告的别墅、厂房进行装饰装修期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实属正常,且被告并未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租房损失,故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3,原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异议,但后予以了书面确认。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3予以采信。对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宁弘基司鉴字(2014)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部分装饰装修项目,鉴定人员在统计测量时存在错误;对实际施工中变更项目,存在不当扣减问题;在目前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房屋建造还是装饰装修造成尚无明确结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即认为是装饰装修问题,其结论的得出并不科学。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确定维修费用时,以二类人工77元/日、三类人工85元/日计算,远远低于市场价,报告书确定的维修费过低。另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安装玻璃的装饰项目改变,现要求原告按原施工图施工装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对宁弘基司鉴字(2014)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报告书确实存在原告提出的相关情形,且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维修费用明显过低的异议,从原告确定木工日工资160元、电工日工资180元情形来看,鉴定机构以二类人工77元/日、三类人工85元/日计算确定维修费用确实过低,同时,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要求扣减维修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确定的维修费用结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所提要求按原施工图施工的异议意见,与该报告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除维修费用外的鉴定内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余姚市泗门镇美苑装潢服务社业主。经原、被告双方洽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关于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钱家路二层自建别墅装饰装修的预算单一份,该预算单显示别墅装饰装修总造价为180026.92元。2011年12月15日,在确定装修主材由被告提供的情形下,原告(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就上述被告自建别墅的装饰装修事宜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认可预算单中项目内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预算项目内工程价款165000元,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3830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38300元;余款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别墅进行了装修。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顾尧林老板别墅隐蔽工程复验单和工程费用增加单(增加单1)》签字,确认隐蔽工程通过以及变更的装修事项及费用。2012年5月1日,被告对装修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木工类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原告制作的《顾尧林家别墅装修工程中检单(2)》签字予以了确认。2012年9月11日,被告又签字确认了《顾尧林家夹塘别墅增加单(2)》载明内容。2012年9月22日,被告经对原告制作的《尧林汽修厂完工交付结算单》审核后签字,确认尧林汽修厂装修工程款为12955元。此后,被告又签字确认了多份增加单、做工单,对别墅装修事项的变更及增加费用予以了确认。别墅装修基本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了验查,被告提出了“客厅东角电视背插安上,楼下卫插座面板换一块”等十项修正要求。次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又三次在原告制作的“甲方要求并增新工程延续费用单(2013年3月29日双方检查单后,后续再增单)”及其他字据上签字,确认了再增装修项目及其费用。2013年6月17日,原告对装修被告别墅以及附属房、厂房的工程款合并进行了决算,制作了《顾尧林.沈水娣家工程决算单》,确定装修工程款(包括管理费)总计为251400元,扣除被告直接或间接支付的117000元,被告还应付134400元等。被告在该决算单的接受签字栏书写“已接收”字样,以表明对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予接收。在上述预算单确定的别墅装修项目变更、别墅附属房以及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部分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应于何时竣工以及何时支付装修款等均未作明确约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宁弘基司鉴字(2014)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1、超过部分确认部分的造价为78111元(主要指联系单变更部分);争议部分造价为2276元。2、预算单中虽列有该装饰装修项目,但实际未做项目确认部分的造价为-8376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71元(门吸)。3、预算单中装饰装修项目确定的材料与实际使用的材料之间的差价为-2258元。因本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关于宁弘基司鉴字(2014)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列争议部分造价。1、原告认可门吸确由被告购买,同意该部分费用171元不计入施工款。由此,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不计入施工款。2、对2013年3月29日双方检查单后的后续再增单(2013年3月30日)中关于柜内贴面板增加费用2276元,原告认为预算单备注栏载明的“饰面板饰面”仅针对柜子外立面,而此增加单增加的是柜内贴面板,因此,此增加单增加的该部分装修内容与预算单内容并未重复,此增加单确定的增加费用应计入装修施工款。被告则认为此增加单涉及的装饰柜、书柜无门,柜内板直接表露在外,柜内板也是柜面,因此,对柜内板饰面是“饰面板饰面”的应有内容,故增加单增加的该项费用系重复计费,不应再计入装修施工款。本院认为,在柜无门或柜门透明情形下,柜内板表面已直接表露在外,已可视为柜面,因此,“饰面板饰面”应当包括柜内板饰面。在双方已约定“饰面板饰面”的情形下,原告又要求被告签署增加单增加饰面费用,应当认定为重复计费。据此,上述争议费用不应当再计入本案装饰施工款。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别墅增加单(五)所注明的户外管道和强弱电进户管配合费用13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事项作了多次变更,另增加了厂房及别墅附属房的装饰装修事宜。现原告已完成别墅和附属房以及厂房的装饰装修,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关于竣工及付款期限,虽《装饰施工合同》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装饰装修事项作了多次变更,且又增加了厂房及附属房的装饰装修事项,原约定的期限理应予顺延,其中装修款在装修完工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仍可作为确定付款期限的依据,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17日装饰装修完工后10天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依法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所欠装修款应于原告处理好目前存在的装饰装修质量问题后再予支付,因被告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属房屋装修交付使用后的保修问题,在双方合同对保修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保修与装饰装修款的支付无法律上的关联,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装饰装修款的正当事由,因此,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装饰装修款额,虽原告与被告曾进行过结算,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予认可,且经评估鉴定,原告确定的装饰项目预算造价确实虚高,被告提出的应扣除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中还包含增加装修项目的管理费,但原告在所有增加单中对此并未提及,也无证据显示之前曾告知被告需支付该费用,故该费用亦不计入被告应支付的装饰装修款。综上,经鉴定评估和本院审理认定的涉案装饰装修施工款总金额为23360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人工费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及该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且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损失,显然,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维修问题,因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理直。关于原告为被告投资经营的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汽车修理厂进行装修的施工款,因该厂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对该厂的装修款亦有偿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厂的装修款,故被告提出的该厂装修款与本案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拖欠装饰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尧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春装饰装修施工款96606元,并以966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谢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75元,原告谢春负担1460元,被告顾尧林负担2215元;鉴定费2730元,原告谢春负担2000元,被告顾尧林负担73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