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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焯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焯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黄焯垣,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委托代理人邓翠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原告黄焯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青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1230元。2014年11月20日8时,李良宝驾驶的皖K×××××拖(皖K×××××挂)号牌重型牵引半挂车,行驶至一环海八路跨线桥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黄焯键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良宝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焯键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显损经评估为62294元。原告所有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孔三妹受伤,产生医疗费691.2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粤E×××××号牌小型轿车显损622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车损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7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691.2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55691.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本案原告所有主张应由原告向事故全责方索赔,并且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车的赔偿限额;2、对于车损金额47000元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事故认定书中仅仅有甲乙丙三方,无原告主张的孔三妹这一方,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他病历内容佐证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4、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5、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利息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粤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黄焯键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粤E×××××号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险,即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是无责的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是无责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事故的全责方索赔。3、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导致了车上乘客孔三妹受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仅仅列明了甲乙丙三方,未列明孔三妹为任何一方。4、维修费发票、零部件更换费用清单。证明此次事故导致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7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损失金额47000元予以确认,但责任的承担同答辩意见。5、孔三妹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孔三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三妹乘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的金额,原告已向孔三妹赔偿了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孔三妹身份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孔三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相关的就诊记录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此次保险合同纠纷的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请求的法律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证据5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孔三妹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5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123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4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0日8时0分,李良宝驾驶皖K×××××拖(皖K×××××挂)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海八路跨线桥时,因追尾与由王仲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导致粤R×××××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偏离车道与黄焯键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碰撞,碰撞部位为皖K×××××拖(皖K×××××挂)车头与粤R×××××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及粤E×××××号牌小型轿车左侧,该交通事故造成粤E×××××号牌小型轿车乘客孔三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良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仲、黄焯键无责。经被告核定,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7000元。原告将粤E×××××号牌小型轿车送至佛山市合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7000元。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客孔三妹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91.2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经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按如下方式支付:“如此案经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即实现债权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如还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甲方在乙方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再支付律师费3000元人民币。”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款,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7000元,且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亦为47000元,被告亦对车辆损失为47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7000元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所产生的维修费用4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在原告谨慎驾驶,不承担事故责任时,被告不支付保险金,而在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时,被告才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该约定有失公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属强制性规范,且既属权利性规范亦属义务性规范,即代位追偿既属保险公司的权利亦是其义务,该规范的义务性质体现在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过程中所必须面临的一系列负担。同时,该规范的强制属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然后再行使代位追偿权,且其履行赔付义务不因被保险车辆损失属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赔偿范围而有所不同;再次,财产保险的特征之一表现为风险转移,该风险转移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虽然对于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款,被保险人可直接向肇事方索赔,但该索赔过程将增加被保险人的负担,如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及诉讼风险,且该负担的增加与被保险人投保所为的风险转移目的背道而驰;最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自由选择向保险人行使补偿请求权或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已选择向保险人行使补偿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先行赔偿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据以提出抗辩的保险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客孔三妹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当对乘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黄焯键在案涉事故中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及驾驶人黄焯键无需对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客孔三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亦无需对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客孔三妹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虽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的产生,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对于本案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亦可不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申请索赔,故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即为原告申请索赔之日,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60天内予以理赔,现该期限尚未届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维修费47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7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焯垣支付赔偿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焯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黄焯垣负担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