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至裕、金忠祥与金忠祥、吴小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至裕,金忠祥,吴小庆,黄如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至裕,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忠祥,农民。被告:吴小庆,农民。被告:黄如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至裕与被告金忠祥、吴小庆、黄如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至裕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至裕以被告金忠祥、吴小庆、黄如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至裕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