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明,男,1962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交楼申乡交楼申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祥、被告人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武明驾驶蒙J196**号农用车沿兴县连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兴县蔚汾镇下李家湾路段时,将路边的王兴娥撞倒,后王兴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兴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兴娥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0000元,得到被害人王兴娥家属的谅解。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武明到兴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根迎、李爱兵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王兴娥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武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