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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本区建淮乡建淮村成前组暂住地发现一瓶白色晶体。后其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继续持有,并与他人一起吸食。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徐某持有的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持有的上述毒品计11.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1.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