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校军与张徐晋、金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校军,张徐晋,金艺,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徐校军。被告:张徐晋。被告:金艺。被告:张建生。原告徐校军诉被告张徐晋、金艺、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校军、被告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晋、金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校军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徐晋因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金艺、张建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徐晋至今未还,被告金艺、张建生也未尽保证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徐晋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张建生、金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徐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建生、金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徐晋、金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张建生答辩称:被告张徐晋向原告借款属实,由我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我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建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徐晋、金艺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建生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徐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徐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金艺、张建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徐晋至今未还,被告金艺、张建生也未尽保证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徐晋、金艺、张建生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虽已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但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张徐晋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艺、张建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徐晋、金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晋归还原告徐校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艺、张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张徐晋负担,被告金艺、张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