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肖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车载陈某)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央赣路山东传输寒亭-固堤046号线杆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肖某弃车逃逸。2014年8月4日,肖某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保证书,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