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桂与其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大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孩子王某乙系原告婚前带过来的小孩,婚后更名落户于被告处。婚前,因原告有一段失败的感情且带有一小孩,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与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其小孩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不但不给原告任何家庭正常生活开销,还向原告要钱打牌。2009年冬天,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竟然又踢打孩子。为了孩子的安全,原告外出打工,让自己的母亲带养小孩,靠自己微薄的工资支付自己与小孩的生活费。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的冷淡及暴力使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过年,小孩由被告带养,2014年8月,原告以给小孩诊治鼻子为由,由其父亲李修鹅接小孩去邵阳,过了不到十天,原告便打电话给被告提出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满足支付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70000元,并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275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李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小孩王某乙系原告亲生,被告继子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长期分居及小孩在原告娘家生活;6、对陈锡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小孩系原告亲生,系被告继子的事实;7、对李修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小孩随外公外婆生活的事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8、对陈艳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原、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6、7、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不是客观事实,是原告外出打工三年多;小孩一直在其娘家与外祖母一起生活,这个不是事实,只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未满一年,原告的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家生产带小孩负债5.5万元;对王贻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原告并带小孩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后,小孩放在家里由被告带养,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将近一年未归,被告因在家搞生产、带小孩,做生意负债五、六万元;对王贻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基本事实同上,另外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回家过年,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外出打工,在家住了二十天;对陈美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基本情况同上,另被告欠账五、六万元,还向陈美芳家借了二万元未还;对刘美琼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基本情况同上;生育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取得计生部门的生育许可,但至今未生育;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因在家生产带养小孩向林海借款2万元,向尹大祥借款1.5万元,向王厚柏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5、6、7、8、9号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于借林海的钱,借条中的日期有涂改;对于借尹大祥的钱,借款时间是2001年,而并不是2011年;对于借王厚柏的钱不予认可,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而原告已经在2011年外出打工,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2、3、4号证据的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对5、6、7、8号证据,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2、8、9号证据的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对3、4、5、6、7号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再婚前于2003年3月20日与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婚后更名为王某乙,落户于被告王某甲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在黄龙镇上开理发店,被告王某甲做脐橙生意,共同修建了一个厨房,同时准备共同生育一个小孩,由于原告李某某身体的原因,不适宜再生育,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初,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每年回家过年,被告王某甲在家照顾家庭及抚养孩子王某乙。2014年8月,原告李某某以给小孩王某乙诊治鼻子为由,由其父亲李修鹅接小孩王某乙去邵阳,过了十几天,原告李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王某甲提出离婚。现小孩王某乙在广州读书,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系被告王某甲婚前所修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向林海借款20000元,向尹大祥借款15000元,向王厚柏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将原告婚前生育的小孩更名为王某乙,共同修建厨房,并准备生育小孩,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不能再生育,双方产生矛盾,但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并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错误,请求原告李某某的原谅,同时也能接受原告李某某不能再生育的事实,且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过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就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就有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