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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东金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伟贤、陈东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喧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伟贤,陈东霞,广东金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喧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13层南12-13房。法定代表人:李伟贤,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贤,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霞,住广东省潮安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素华,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欢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权,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喧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喧风公司)、李伟贤、陈东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喧风公司、李伟贤、陈东霞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喧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金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而李伟贤与陈东霞仅为喧风公司的股东,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股东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故李伟贤、陈东霞与金某公司之间就涉案纠纷不存在法律关系,李伟贤、陈东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而喧风公司的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喧风公司与金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初、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书》。上述四份《合同书》均约定“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一切由合同产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交由所辖地区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交由所辖地区的人民法院……处理”,实质是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金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68号2606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李伟贤、陈东霞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