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04

案件名称

潘林、曹文宏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林;曹文宏;罗开永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林,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住新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曹文宏,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新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新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罗开永,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云南省镇沅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九甲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相互邀约将被告人潘林自有及二人向当地烟农非法收购的共计2220公斤初烤烟叶拉运至外地出售过程中,与被告人罗开永电话联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人潘林、曹文宏负责将烟叶运输至镇沅县九甲镇出售给被告人罗开永,再由被告人罗开永转售给当地烟站并从中牟利。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文宏驾驶一辆货车载2220公斤烟叶由新平县漠沙镇驶往镇沅县九甲镇,同日20时45分,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和平镇烟叶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非法运输的烟叶价值人民币83516.40元。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开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相互邀约将被告人潘林自有及向二人所在的新平县烟农收购的共计2220公斤初烤烟叶拉运至新平县漠沙镇烟站出售,因排队出售烟叶的人较多,被告人潘林得知镇沅县九甲镇的罗开永欲收购烟叶后与被告人罗开永电话联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好交货的时间、地点,由被告人潘林、曹文宏负责将烟叶运输至镇沅县九甲镇出售给被告人罗开永,再由被告人罗开永转售给当地烟站并从中牟利。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林驾驶云F×××**号凯瑞小型汽车在前探路,被告人曹文宏驾驶云F×××**号“一汽红塔”牌货车载2220公斤烟叶,由新平县漠沙镇驶往镇沅县九甲镇,同日20时45分,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和平镇烟叶检查站时,被镇沅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随之将被告人罗开永、潘林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非法运输的烟叶价值人民币共计83516.40元。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无前科记录,涉案的烤烟变价款人民币13630.80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和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及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称量记录、涉案初烤烟叶照片、鉴定聘请书、初烤烟叶检测定级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烟叶2220公斤鉴定价格为83516.40元并通知了三被告人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保管委托书、处理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物品委托书、收据,证实查获的2220公斤初烤烟叶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委托镇沅县烟草专卖局变卖,变价款人民币13630.80元已被扣押的事实。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九甲镇蛮崩村的村支书罗开永是邻居,2013年9月27日晚上7点钟左右,罗开永约其到者东镇三章田加油站接人,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从马家园方向驶来了一辆小车和一辆小货车停在三章田加油站,罗开永就下车走过去到这辆小货车边,这时就有一辆车开到罗开永的旁边停下,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和平派出所的熊所长,他们说这辆车是拉烟叶的,到这时其才知道罗开永是来接拉烟叶的车和人的,随后就被叫到和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潘林的妻子,2013年9月27日曹文宏、潘林拉着烟叶到漠沙镇烟站卖,到下午没有卖出,有一个自称是村支书的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烟叶卖,叫拉过去给他们负责卖,其告诉丈夫潘林后,第二天早上其丈夫潘林说被公安查着了,烟叶也被扣押了的事实。7、被告人潘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其自家种的烤烟有210公斤左右在当地销售不出去,其就与保和村支书曹文宏共同出资买一些初烤烟叶到漠沙烟站卖,用曹文宏的车运输,卖得的除去其的210公斤初烤烟叶的钱及运费以及成某后平分,曹文宏同意后就到附近收购了680公斤左右的初烤烟叶,其也买得1300公斤左右,总共2000多公斤烟叶装到曹文宏车上后一同到漠沙镇烟站卖烟叶,在排队等候的过程中其媳妇李某打电话来说镇沅县九甲镇一男子打电话给她说镇沅县九甲镇烤烟好卖,其和那男子联系后那男子让其拉过去卖给他,如果烟叶达不到他要的等级就由他帮其卖,每公斤给他1元的费用。其就同意把烟叶卖给他,由他来三章田接,其就和曹文宏开着车往镇沅县九甲镇方向驶去,其开着凯瑞小型汽车空车走在前面,曹文宏开他的货车拉着烟叶跟在后面,其在前是要查看是否有人检查,其路过和平检查站时无人检查,其就到马家园等曹文宏,等了1个多小时曹文宏的车才来到,车上有民警,其才知道曹文宏在和平检查站时被查着了,其就将事实如实告诉了民警,民警又让其带着去找到三章田加油站等着的那个九甲人,之后三人一起被带回和平派出所调查,初烤烟叶2220公斤也被扣押了的事实。8、被告人曹文宏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和平县老厂乡保和村委会的支部书记,2013年9月27日,一个叫潘林的烤烟老板和其商量好各自在保和收购烟叶后用其的车拉到漠沙去卖,其收购得700公斤左右的烟叶,潘林也收购得一些,商量好卖得的钱除了各自垫付的成某和潘林最后装车的1300公斤左右的烟叶卖得的钱归潘林一人外,剩余的钱平分。到漠沙镇卖烟时因排队卖烟的人很多,于是潘林就联系到一个九甲镇的人让拉去九甲镇烟站销售,潘林说好付1500元的运费,于是其和潘林就从漠沙镇出发,潘林开着他驾驶的一辆货车在前面探路,其开着拉着烤烟的车在后面,在途经和平木材检查站时被缉查人员查获,其就配合公安人员到三章田岔路口抓到潘林和的罗开永,然后就被带到和平派出所调查,经称量,烟叶净重2220公斤的事实。9、被告人罗开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九甲镇和平村蛮崩组人,其于2004年5月至今任九甲镇和平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因其所在的村完不成烤烟生产任务,同年9月27日其就打听到一个新平县卖烤烟人的电话,是一个女人接的,其让他拉烤烟来九甲卖给其,当时想着把这些烟叶分给没有完成合同任务的群众,由他们按合同数交进烟站,其再负责把钱从帮交烟的群众手里收起后再支付给潘林,过了一小时左右,一个男子又打电话过来商量卖烟一事,其就让他从漠沙镇拉烤烟过来,其约上肖某到三章田岔路口加油站等他,其在加油站等候时就被公安和烟草专卖人员查获了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运输国家规定专售、专卖的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在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关系。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林、曹文宏、罗开永的量刑建议略显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林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文宏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开永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依法没收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烟草变价款人民币13630.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招道审 判 员  周明惠人民陪审员  蔡元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