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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李府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府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维斯发展大厦7层。负责人雍学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府新,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府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被上诉人李府新代理人闫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6日,李府新将其自有的黑J889**号货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李府新支付了保险费。安邦保险公司向李府新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3年12月23日,赵文广驾驶黑J889**号货车在宝清县东明路北段废品收购站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闵广涛驾驶的黑J000**号轿车发生事故。此起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广负全部责任。次日,受损车辆黑J000**号轿车进行维修。2013年12月31日,李府新为黑J000**号轿车支付维修费71595元。李府新申请理赔。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J000**奔驰牌轿车右前部的破损并非全部系本次形成。”安邦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被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赔。李府新起诉,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保险金71595元。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府新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员工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时发现被撞车辆黑J000**号轿车的痕迹并非是本次事故一次形成。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被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拒赔。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府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有权对其已支付的因维修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因安邦保险公司举证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仅凭保险公司车险照片作出的意见。安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黑J000**号轿车右前部的破损并非全部系本次形成,故对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府新主张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给付保险金715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李府新保险金71595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府新的诉讼请求。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仅仅依据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还包括事故的简要经过。该鉴定意见足以得出黑J000**号轿车的前部碰撞痕迹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无关联的结论。安邦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李府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经李府新同意,系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检材,且照片没有经过李府新核实,鉴定依据不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4日,被鉴定车辆已进行维修。鉴定意见书失去鉴定的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邦保险公司产否应当赔偿李府新保险理赔款71595元。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邦保险公司承认投保车辆黑J889**号货车与受损车辆黑J0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受损车辆破损并非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鉴定是安邦保险公司在未通知李府新及相关人员,未共同确认送检材料的情况下,委托鉴定部门对黑889**号货车与黑J000**号奔驰牌轿车痕迹比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仅依据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被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李府新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提交了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黑J000**号轿车维修发票,可以证明黑J000**号轿车所受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该车维修费用为71595元。原审判决安邦公司给付李府新71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