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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98号原告包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