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沿滕州市某村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庄某某发生事故,致庄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庄某某因碰摔、拖擦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1月24日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的近亲属损失共计8.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