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吴再福、吴振元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敏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王敏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福。委托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元。委托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元。委托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王敏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一审诉称:2014年8月22日18时15分许,王敏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博凯机械厂路段时,与行人顾金秀发生碰撞,致顾金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实行人顾金秀的动态,故载明上述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经查实,苏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平义,该车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赔偿医疗费1071元、死亡赔偿金422994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共计502704元;二、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敏佳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用由王敏佳、保险公司负担。王敏佳一审辩称:其于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各项费用1010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因死者顾金秀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故同意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18时15分,王敏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博凯机械厂前路段时,轿车车头中部右侧与行人顾金秀发生碰撞,致顾金秀受伤,后顾金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0日,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实行人顾金秀事发前动态及发生碰撞时的路面位置。事故发生后,王敏佳垫付各项费用10107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系周平义所有,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又查明,顾金秀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与配偶吴再福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吴振元、吴仁元。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王敏佳于事故调查过程中在交警队进行了多次陈述。2014年8月22日,王敏佳陈述如下:当我的车开到26路龙延村站台前面时突然发现我车正前方约5-6米的地方有一个人,我立即刹车,在刹车同时车头就撞上了对方,接着我的车了下来;当时我怕车子影响交通就向右前方开了10米左右,停在了右侧路边;我的车速为60-70KM/小时,对方好像是突然出现在我车头前方的,我也不知道对方是从哪里过来的;当时碰撞地点不在人行横道线上,距离人行横道线约2-3米,我的车头中间撞上了对方,对方飞起来又撞上了我的前挡玻璃。9月25日,王敏佳陈述如下:当我车开到26路龙延村站台前,看见前方30多米处有一个人横穿马路快到公路中间了,然后我以为她直接过去,结果到我车距离她还有十来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见她转身往后走,我就立即刹车,方向向左打了一点想避让她,结果在刹车同时车头就撞上了对方;我车速大约60KM/小时,我在刹车的时候先往左打方向,撞到人之后就往右打方向,但没有完全停下来就往右边靠到路边停车了;因为事故后我看见老太的一只鞋子在人行横道线的南面二十多米处,所以我判断老太不在人行横道线上;我撞到对方时,对方飞起来后又撞上了我车的引擎盖和前挡玻璃。9月29日,王敏佳陈述如下:我由南往北行驶到26路公交站台附近时,发现前面路上有个人,当时我马上刹车,结果我的车还是撞到她了,后来我怕车子停在路上影响交通,就慢慢把车往前面靠到路边停下;事发时距离老太多远我说不清,反正只看到前面有个人影;发现老太时我的车速不到60KM/小时,老太不在人行横道线,后来她在我的车引擎盖上滚了一下再摔到前面的人行横道线那里的;我前面两次陈述不一致是因为事情发生一段时间后,我听到了别人在传的说法,我自己再想想可能当时的过程就是别人传的那样,所以就这么说了。庭审中,王敏佳陈述如下:当时我开肇事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博凯机械厂路段时,行人顾金秀从东往西走出来,我没有注意到她,就撞到她了,具体她是如何出现的我也不清楚,碰撞地点我也记不清了,但我是在快车道行驶;我当时没有看仪表盘,车速都是大约估计的;行人被我先撞在车上,然后滚到了前面,没有被我撞飞;我在交警队陈述不一致是因为我都是大约估计的,所以会有不同。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1070元、死亡赔偿金422994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敏佳表示本次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及理赔事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均系顾金秀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无法查实行人顾金秀事发前动态及发生碰撞时的路面位置,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王敏佳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多次陈述内容互有矛盾之处,故其陈述无法作为认定事故真实情况的依据。保险公司辩称行人顾金秀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依法应由王敏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了顾金秀死亡,对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医疗费为1070元、死亡赔偿金为422994元、丧葬费为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500元,共计501203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1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3901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敏佳已垫付各项费用101070元,因双方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共计400133元,并给付王敏佳1010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400133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敏佳101070元;三、驳回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负担297元,王敏佳负担869元,保险公司负担29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交警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顾金秀在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线,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吴再福、吴振元、吴仁元、王敏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中,本院向滨湖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案卷,并观看了监控录像光盘,因拍摄角度较偏,监控录像并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顾金秀的具体行走方位。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监控录像显示顾金秀在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线,故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并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顾金秀的具体行走方位,无法查实其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而驾驶员王敏佳对于事故发生时顾金秀位置的多次陈述存在矛盾,且王敏佳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法认定顾金秀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敏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顾金秀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