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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文萍与姜斌、黄海槟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文萍,姜斌,黄海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421-1号申请执行人江文萍,女,1976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姜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海槟,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江文萍与姜斌、黄海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文萍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74,7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黄海槟所在单位清流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黄海槟的工资收1,9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斌的工资帐户,用于归还其欠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姜斌、黄海槟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交易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黄海槟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姜斌仅有房屋一套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江文萍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