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轩英与阎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英,阎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轩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阎国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显丰。委托代理人:阎敏。原告轩英与被告阎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丰、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英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的妻子户海珍在打农药时将原告家的豆子打死,原告与被告阎国成及其妻子户海珍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阎国成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后被家人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因被告阎国成故意伤人,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阎国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口粮地相邻,被告妻子在打农药时药物不可避免的飘洒到原告家的大豆上。原、被告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原告首先冲到被告身前,被告出于自卫才用胳膊搪塞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受伤,而且被告不是故意,属于过失。原告向法院起诉以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主张被告是故意伤人,与事实不符;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轩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遵公(平)行罚决字(2014)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对被告阎国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许,因相邻地块的户海珍打药将轩英家豆子打死,轩英与户海珍及其丈夫阎国成发生口角,阎国成用拳头将轩英面部打伤。证据二、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为1907.7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611.65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43.52元;医疗费用合计7562.87元。证据三、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门诊病历1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北京协和医院处方1份、原告用药及检查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份。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2014)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为30日;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1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33元;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为393元,包括住院、出院、去北京治疗往返费用(2人)。证据五、天津滨海世纪国际旅行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天津滨海世纪国际旅行社为刘彩霞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彩霞护理,刘海霞在天津滨海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做导游。证据六、遵化市平安城镇小丰台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轩英与被告阎国成调解土地边界纠纷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七、2014年12月29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给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600元的票据1张。证据一用以证明公安局已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证据二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在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合计7562.87元。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证据四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天数及开支的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证据五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彩霞护理,刘彩霞每天工资为168.8元,护理11天,护理费为1857元。证据六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过矛盾,后经村委会解决双方达成了协议。证据七用以证明因被告对遵化市公安局评定的误工损失日30日不认可,原告又重新在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了误工时间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被评定为20日。原、被告双方打架时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妻二人在现场,被告打了原告之后,就被妻子户海珍推走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录像后,户海珍又来到现场。原告被打后就倒在地上,碰到了腰部,造成腰部损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4年8月3日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2天,2014年8月5日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因原告住院期间总头痛,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不出原因,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才去北京检查,没花多少钱就治好了。原告的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20天,原告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被告阎国成的代理人对原告轩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据,被告及其妻子没有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只是用胳膊搪塞了一下,处罚决定是办案人员的个人判断。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住院明细。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在2014年8月3日,而原告的住院日期是2014年8月5日,事隔2天之久,被告对此持怀疑意见;原告主张被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治疗时却同时治疗了腰部及下肢,故被告对原告在遵化及北京两地治疗腰部、头部、腿部的费用不认可,而且原告用的药物多数是营养药。原告提交的四号证据中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93元、复印费33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做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五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与刘彩霞的用工关系,应提交劳务合同、出勤表、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六号证据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七号证据中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都有异议,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系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对该决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撤销,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二号证据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7562.87元,有相关门诊、住院等费用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号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有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治疗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予以认定。四号证据中的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93元、复印费33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93元、复印费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遵化市公安局为原告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损伤程度评定结果予以认定;遵化市公安局评定原告误工日为30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委托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重新评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日30日不予认定。五号证据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彩霞的收入证明及天津滨海世纪国际旅行社营业执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六号证据原告提供了小丰台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土地边界纠纷的协议,但该份协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号证据中原告重新做误工时间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20天,被告虽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对原告轩英、被告阎国成、被告阎国成妻子户海珍询问笔录及原告轩英现场伤情照片,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平安城派出所于2010年8月4日对原告轩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地点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证据二、平安城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10日对被告阎国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地点在平安城派出所)。证据三、平安城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对被告阎国成妻子户海珍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地点在平安城派出所)。证据四、原告轩英现场伤情照片2张。原告轩英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一号和四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阎国成在第一个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在第二个笔录中又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对三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踩被告家的玉米苗,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胡拉,而是被告直接打的。被告阎国成的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号、三号、四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一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用胳膊搪了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轩英与被告阎国成同村居住,二人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妻子户海珍在打农药时造成原告的农作物受损,原告轩英与被告阎国成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轩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0月27日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阎国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在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后,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轩英与被告阎国成因被告妻子户海珍打农药时造成原告的农作物受损一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轩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阎国成对原告轩英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轩英与被告阎国成发生冲突后,未能妥善处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阎国成的赔偿责任。原告轩英受伤后当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观察治疗2天,随后又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9天,合计在医院治疗11天,共开支门诊治疗费1907.7元、住院治疗费5611.65元;原告出院后仍有头痛、头晕症状,原告又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3.52元;原告的上述治疗费用合计7562.87元,提供了相应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轩英主张误工损失每天为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经法医鉴定为20天,故原告轩英的误工费应为748.8元(37.44元/天×20天)。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女儿刘彩霞护理,刘彩霞在天津滨海世纪国际旅行社上班,每天收入为168.8元,护理11天,护理费为1857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刘彩霞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轩英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11.84元(37.44元/天×11天)。原告受伤后做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做误工时间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33元、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393元,并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2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75元(25元/天×11天)。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大部分是一些营养药的费用,与原告治疗的病症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轩英医疗费7562.87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411.84元、伙食补助费275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393元合计10234.51元的60%,计6140.7元。二、驳回原告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轩英负担60元,由被告阎国成负担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