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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文英、韩英等与成珠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英,韩英,成珠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邓文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韩英,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兰溪。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珠诚,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唐上新。原告邓文英、韩英诉被告成珠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辉华、被告成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英、韩英诉称:原告因家婆要回连州居住,为了家婆能安心生活过好晚年,于2015年10月17日看到连州庆丰房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有巾峰豪庭的住户楼出售,于是由庆丰公司员工带原告到被告所在的连州巾峰路33号巾峰豪庭**座**室看房,看到房屋还算可以,由于之前原告听说巾峰豪庭小区曾经发生过住户坠楼和跳楼事件,在看房时特别就该些问题询问被告夫妇,当时被告夫妇对原告说,那些事是在其他楼栋发生,原告一再向被告强调对购买房屋的要求,要买“干净”的房屋给家婆居住,如之前房屋有其他非正常死伤事件的都不会考虑购买,而被告夫妇就向原告承诺,他们的房子很“干净”,叫原告放心购买就是。由于原告长期在深圳生活,对连州的情况也了解不多,只是在网上了解被告是领导干部,应遵守信用讲实话,于是原告同意购买被告房屋。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到庆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庆丰公司交纳中介费9200元,预交税费10000元,出图纸押金2000元,同时一次性交付购房款46万元给被告,其中44万元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现金支付2万元。办完以上事项后,原告当天傍晚就赶回深圳,过了四天后,原告哥哥打电话给原告,听邻居说,原告所买的那套房子曾经有被告儿子跳楼死亡,原告听完电话,感到十分震惊和恐惧。于是马上打电话给庆丰公司核实此事。庆丰公司也感到很吃惊,并表明卖房前并不知道有此事,随后打电话到巾峰豪庭管理处核实此事。结果,证实确有此事,原告得到房屋这个信息,认为被告隐瞒事实和真相,完全是个不守信用之人。于是要求庆丰公司李经理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转达要求退房的意见,但被告说,无可能退房,钱已经用光了。之后,原告又请连州的亲友与被告沟通,希望双方能够坐下来商量妥善处理此事,但被告仍说无什么可谈的,钱都用光了,不肯商议退房之事。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夫妇隐瞒了自己儿子在这套房屋发生过跳楼死亡事故,完全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诚信原则,以及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出售的房屋曾发生过跳楼事件,属于隐瞒事实的真相,构成欺诈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造成原告重大误解而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并一次性支付齐全部购房款,从风俗上说,如果原告购买该房屋,心理也会受到极大恐惧,也无法居住。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6万元及中介费9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邓文英、韩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定金协议、连州市庆丰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买卖事实;3《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4、《证明》,拟证明连州市庆丰房地产咨询公司证实被告隐瞒其子在其楼下死亡的情况;5、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连州市庆丰房地产咨询公司证实被告隐瞒其子在其楼下死亡的情况;6、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儿子系在其楼下非正常死亡;7、光盘,拟证明房屋中介、巾峰豪庭业主、物管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儿子系在其房屋跳下致死的事实。被告成珠诚辩称:一、原告根本没有向答辩人询问过答辩人房屋发生跳楼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称“由于之前原告听说巾峰豪庭小区曾经发生住户坠楼和跳楼事件,在看房时就这些问题询问被告夫妇,当时被告夫妇就向原告承诺,他们的房子很‘干净’,叫原告放心购买就是”,原告这一陈述根本不是事实,是原告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不想购买答辩人房屋后,不顾诚信原则杜撰出来的,其目的是找借口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答辩人出售的房屋也没有发生过跳楼事故。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答辩人的儿子从答辩人出售给原告房子跳楼身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的儿子从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那套房子跳楼。其只是“听邻居说”、“随后打电话到巾峰豪庭管理处核实此事”,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只是道听途说,并以此证实答辩人的儿子从答辩人出售给原告房子上跳楼身亡,并以此要求撤销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实际上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从来没有发生过跳楼事件。三、答辩人也没有对原告隐瞒事实。原告认为答辩人夫妇隐瞒了自己儿子在出售该套房屋发生跳楼事故完全是无中生有。其一,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咨询这方面的问题。其二,原告的儿子于2013年10月意外受伤,后送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答辩人的儿子是被人发现在巾峰豪庭的人行通道上受伤,没有人知道、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实如何受伤,因何受伤;但其绝不可能跳楼自杀而导致重伤,因为当时其尚在请婚假期间,且当时其妻子怀有身孕,可谓双喜临门之时,绝不可能有想不开而最终发展到跳楼事实和理由。其三,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咨询其家庭成员方面的问题,答辩人没有义务也不想谈家里伤心的事情,因此就没有主动谈起儿子已经身故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有关涉案房屋重要信息对原告没有任何隐瞒,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答辩人出售的房子发生过跳楼事件,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对何贵来询问笔录。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因其公章与落款不一致,落款是公司,而公章则是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证据应当严谨,另外其内容此房有过跳楼事件是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意下结论,本身就说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证据三性不认可,被调查人没有留下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亦没有留下通讯方式,是否存在这两人不得而知。询问人对问话具有明显的诱导性,所谓的石小燕、唐素玲都是直奔跳楼或坠楼主题,显然在其回答前已有人作了倾向性的陈述。石小燕在房内,但其它人的位置没有说清楚,且其连谁的问话都不清楚,为何记得那么清楚双方的问答内容,唐素玲的陈述也漏洞百出,先说她与买卖双方在看房,后又说是上楼时说的,“听他们说问了房主有关坠楼的事实”该处存在不少问题,如“他们”是指谁?因为买房明明是两位女性,应当是“她们”,是两个人问还是其中一人问?另外当时是答辩人的妻子带她们上楼,答辩人在**等她们上来,那唐素玲说房屋夫妇与他们一起上楼明显是说谎。两名被询问人没有在调查笔录承诺如所述不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证据6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儿子是在**死亡,只能证明其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光盘内容也不是直接的见证人所作,只是道听途说、猜测的说法,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连州市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介绍,原告邓文英、韩英以总价肆拾陆万圆整(¥46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成珠诚购买巾峰豪庭一期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号)。当日支付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第二期房款肆拾肆万圆整(¥44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给卖方。同时买方付清中介代理费用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向连州市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预支税费人民币1万元及图纸押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以成珠诚为甲方,韩英、邓文英为乙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分别独家委托经济房代理买卖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巾峰豪庭**座**室房产完整产权,乙方于定金协议签订当天内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交易中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支付税费、手续费及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第二期房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第二期支付房款当天甲、乙双方带齐相关资料到连州市房屋交易中心签名过户,过户完成后,卖方于2015年11月10日前将房子交付买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44万元,向连州市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支付中介费9200元。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10月9日上午,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对连州市巾峰豪庭小区一期保安员何贵来进行询问,何贵来陈述:2013年10月9日中午13时50分,我与另两位同事在小区岗亭当班,一名男子走过来对我们说,C2B栋那里有人从楼上掉下来了,然后那名男子就带我过去看,我看见C2B栋楼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男子鼻子流着血,当时还有呼吸,于是我就马上报警了,几分钟后警察和120都来了,边上的住户说是住**的,姓成的,接着我又和周边的住户去**找那个人的家属,去敲门的时候没有人在家,我从楼下看的时候**房没有人在阳台,那个阳台是没有防护网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在出售讼争房屋时是否隐瞒了其子跳楼(坠楼)身亡的事实。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文英、韩英与被告成珠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光碟并申请调取了公安派出所的有关涉案材料,但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均系证明被告之子在C2B栋楼地下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子从争议房屋坠下或跳楼的事实,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之子系在争议房屋上跳楼或坠楼而受伤身亡的事实,故原告据此认定被告隐瞒房屋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其行为构成欺诈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出的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6万元及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应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为前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英、韩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6,由原告邓文英、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富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