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尚红霞与被告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吕振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霞,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吕振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尚红霞,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书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徐文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责人吴朝晖,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席晓军,经理。被告吕振芳,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经理。原告尚红霞诉被告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吕振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尚红霞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尚红霞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红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尚红霞负担。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杨新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