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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戢良军申请执行XX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戢良军,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戢良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旭,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XX与他人共同拥有房屋1套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都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