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邬世凤与耿富荣、杨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世凤,耿富荣,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53号申请执行人邬世凤。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耿富荣。被执行人杨玲。邬世凤与耿富荣、杨玲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耿富荣、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世凤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50万元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耿富荣,杨玲负担”。因被执行人耿富荣、杨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耿富荣、杨玲已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暂无履行能力,目前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邬世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