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马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马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胡海洋,居民。被告马文利,居民。原告胡海洋诉被告马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洋诉称:被告马文利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马文利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文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马文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因被告马文利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洋与被告马文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利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洋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