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会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会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3号原告唐会来,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负责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会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庆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会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会来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为号牌为津N918**传祺牌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1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7月23日15时,案外人蒋鑫驾驶京PEY0**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厂路口时,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向东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津N918**传祺牌轿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蒋鑫受伤。事发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会来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等损失42998元。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偿付原告保险金4299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37398元、拆解费2070元、鉴定费用1880元、存车费用45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人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值明细表2张、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5、修车发票4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花费。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7、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评估费用。8、交通事故作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作业费用。9、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用。10、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用。11、蒋鑫驾驶证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对方驾驶人的情况。12、拖车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拖车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保险关系真实存在,交通事故事实也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不同意赔付。依照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唐会来无责,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经依据合同法39条规定,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3、6-1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3、6-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各自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12的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918**号传祺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3日15时,案外人蒋鑫驾驶京PEY0**号雪佛兰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厂路口时,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向东转弯原告驾驶的津N918**号传祺牌轿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蒋鑫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7398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188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后,另行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拆解费2070元和停车费45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既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案外人蒋鑫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交通事故作业费、拆解费、停车费、施救费,因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对于施救费,原告只主张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对其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担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因保险人没有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会来被保险车辆损失费3739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会来被保险车辆评估费188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会来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07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会来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会来被保险车辆停车费45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会来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00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庆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