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潍坊鸢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潍坊鸢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海,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曹洪波,被告:潍坊鸢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鸢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