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长福诉被告赵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福,赵承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林长福,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华,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长福诉被告赵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承华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提起上诉,州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林长福诉被告赵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赵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赵承华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福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赵承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一起做帝王蟹生意,本案的20万元是原告的入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事实成立。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是本案的焦点。根据被告在原审中多次自认该笔款项为原告购买帝王蟹的货款、且从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均证明该笔款项为货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以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只是认识,并无其他密切关系,原告将20万元无偿借给被告使用且未打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宜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长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林长福。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原告林长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助理审判员 朴龙贺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