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烟鬼”,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绰号“武大郎”,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米某某窜至马龙县通泉镇街道办事处滨河路博泰超市后老民政局住宿区院子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电动车共计两辆。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480元。2、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星志(已判决)预谋后,窜至麒麟区南城门旁佳园装饰门口,将被害人刑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1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米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480元,数额较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经过商量后携带液压大力钳、手电筒、开锁工具、刀片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马龙县农贸市场附近伺机盗窃,经过踩点,发现原马龙县民政局院内有2辆摩托车。10月26日凌晨2时多,陈某某、米某某进行入原马龙县民政局院内将被害人范某某的1辆紫红色优狐牌龙威二代电动摩托车、赵某某的1辆紫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并搭线发动2辆摩托车沿320国道往曲靖方向行驶,行至马龙县通泉街道让田村口时被马龙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480元。2、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星志(绰号“老妖”,已判决)预谋后,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南城门旁佳园装饰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刑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伙同金星志实施盗窃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被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释放,共被羁押4个月零12日;3、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伙同李龙彦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元自行车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4、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米某某、金星志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分别退给被害人刑某某、赵某某、范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米某某盗窃赵某某、范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金星志的供述,抓获经过,麒麟区人民法院(2012)麒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金星志盗窃刑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3、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2)麒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拘留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伙同金星志盗窃案中被羁押的情况。7、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9、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米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另有情况说明、实物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8112元,米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5480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金星志实施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金星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液压大力钳1把、手电筒1把、开锁工具1套、刀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