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关富与万春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富,万春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关富。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春涛。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玉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武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玉生,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20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关富诉被告万春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富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万春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伟、郑玉生、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关富诉称,2014年1月1日9时25分,被告万春涛驾驶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金家墩长途汽车站站内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此候车的原告刘关富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春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车辆已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关富医疗费人民币26323.1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5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8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042.50元、误工费人民币33333.30元、护理费人民币1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995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春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豫R×××××号车辆已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4224.58元,给付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217224.5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对法医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刘关富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刘关富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对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予以赔偿,对于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9时25分,被告万春涛驾驶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金家墩长途汽车站站内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此候车的原告刘关富撞伤。原告刘关富受伤后,先后进入湖北省新华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7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左上肢脱套伤并神经损伤。原告刘关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1167.73元,其中原告刘关富自付人民币26943.15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4224.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关富支付人民币23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春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刘关富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关富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5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刘关富自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后经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刘关富的伤情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关富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5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刘关富因此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万春涛驾驶肇事车辆系执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收据、户口本、家庭成员情况报告单、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肌电图报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因被告万春涛系执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针对原告刘关富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刘关富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刘关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诊断意见予以证明,故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关富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医疗费单据据实结算认定为人民币221167.73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标准按住院157天计算,认定为人民币2355元;4、营养费,根据湖北省新华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35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关富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其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刘关富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2906×20×0.42=1924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关富之母邵远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由原告刘关富及其弟刘关涛共同赡养,且邵远珍在本省谷城县盛康镇傅湾村居住生活,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认定为人民币6280×8×0.42÷2=10550.4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02960.80元;6、护理费,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6008÷365×157=11187元;7、误工费,原告刘关富仅向本院提交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于原告刘关富的误工损失,按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度湖北省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6282÷365×250=18001.37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关富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关富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吉安康家用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一张以证明其为购买腋下拐支付人民币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关富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11、法医鉴定费,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900元;12、其他费用,根据原告刘关富提供的家用医疗器械用品销售信誉卡3张及收据15张,本院认为确系原告刘关富病情所需,故依法认定为人民币898元。以上第1-4项共计为人民币245877.73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人民币10000元的限额;以上费用中第5-10项共计为人民币239249.1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关富人民币120000元。以上费用中第1-10项共计人民币485126.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人民币365126.9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共计赔偿人民币485126.90元。以上费用中第11项法医鉴定费,因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比,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有所减少,故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刘关富自行承担。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及以上费用中的第12项人民币898元,共计人民币1898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关富医疗费人民币194224.58元、现金人民币23000元,故原告刘关富应返还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5326.58元,此款项直接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刘关富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共计赔偿人民币485126.9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关富人民币269800.32元,支付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532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关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800.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5326.58元;三、驳回原告刘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刘关富已垫付,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关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