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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慕春与秦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春,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慕春。被告秦龙。委托代理人郝春虎。原告李慕春诉被告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63000元错付赵树成,但赵树成未向原告等人支付。2013年1月23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被告秦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将付给赵树成的民工工资63000元再给民工发一次,其他事情由被告和赵树成解决。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秦龙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该承诺书系被告向全部民工出具的承诺,不是针对原告个人,原告无证据证实民工与原告的领款关系,原告李慕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全部民工可依据该承诺书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慕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