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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6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奥拓车前往自己在凤山路经营的充气补胎店,因停车问题与邻居杜某甲的妻子发生争吵,继而与杜某甲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用拳头将杜某甲面部打伤,用脚将杜某乙(杜某甲的儿子)面部踢伤,经鉴定,杜某甲面部损伤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杜某乙头面部损伤致右眼钝击伤,右侧鼻额缝错位,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在侦查阶段,双方自愿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已实际履行,并写有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及赵明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离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