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郝晓洁、张晓林、易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郝晓洁,张晓林,易继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晓洁,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晓林,女,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审被告易继兰,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晓洁、原审被告张晓林、易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8时20分,张晓林驾驶易继兰所有的川A3SL**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方向沿三号台往大邑大道方向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8号外路口,川A3SL**号车左转弯时与横过斑马线的郝晓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晓洁受伤,两车受损。郝晓洁当即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2014年6月18日,郝晓洁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11000元。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晓洁无责任。川A3SL**号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郝晓洁受伤当日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额骨骨折;3、右外踝不全骨折;4、左额面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眼角膜炎。出院查体: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已愈合,局部色素沉着。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及加强营养一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等。事故发生后,张晓林垫付住院医疗费12170元、护理费1800元。2014年6月9日,郝晓洁与张晓林共同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晓洁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郝晓洁伤情因车祸致面部损伤,面部皮肤色素加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11000元。郝晓洁支出鉴定费150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00元及存档费100元)。另查明,郝晓洁系城镇居民。易继兰与张晓林系母女关系,易继兰将车交给张晓林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审庭审中,郝晓洁、张晓林、易继兰认可医疗费12170元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4140元。原审审理中,郝晓洁自愿财产损失待富德保险公司定损后自行理赔。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川A3SL**号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晓林驾驶机动车与郝晓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晓洁受伤,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确认张晓林承担全部责任,张晓林应当赔偿因其过错给郝晓洁造成的损失。易继兰虽系川A3SL**号车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易继兰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晓林驾驶的车辆已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郝晓洁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超过部分由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晓洁,不足部分由张晓林赔偿。对于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2170元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4140元和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的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郝晓洁自愿财产损失待富德保险公司定损后自行理赔,是郝晓洁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富德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郝晓洁出院时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已愈合,局部色素沉着,表明郝晓洁的面部治疗已经终结,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经郝晓洁与张晓林共同委托,在郝晓洁面部伤治疗终结后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富德保险公司欠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富德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郝晓洁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1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郝晓洁系属十级伤残,郝晓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郝晓洁需护理人员一人,郝晓洁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采纳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60元/天的意见,郝晓洁护理费为2340元。郝晓洁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郝晓洁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评残情况,按照合理开支原则,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郝晓洁十级伤残,对郝晓洁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依法应对郝晓洁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张晓林的侵权程度、原因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采纳富德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综上,郝晓洁的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为:住院费12170元(其中自费药24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746元。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516元、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1296元由张晓林承担,该款由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郝晓洁。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自费药2434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晓林负担。为减少诉累,对张晓林请求将其垫付医疗费1217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39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富德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应扣除张晓林应承担的费用,故由富德保险公司支付郝晓洁65776元、支付张晓林10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郝晓洁65776元、支付张晓林10036元。二、驳回郝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张晓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鉴定时机第2条:“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郝晓洁面部瘢痕属于该规定涉及毁容项目,应当在受伤3个月后方能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受伤55天后就接受其鉴定委托,其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其伤情,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郝晓洁伤情为面部损伤致面部皮肤色素加深,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产生,鉴定意见中计算后续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郝晓洁答辩称:1、一审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郝晓洁的鉴定是在2014年6月9日进行,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的。2、伤者的伤情客观存在,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晓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鉴定是合理的。原审被告易继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鉴定是合理的。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鉴定时机第1条“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的规定,郝晓洁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此时治疗已经终结,郝晓洁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伤残评定,符合上述规定。富德保险公司所指第2条规定的前提是治疗尚未终结前,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富德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造成伤害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且鉴定结论中亦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酌定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