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杜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李耕,杜海刚,杜四子,杜新录,张拉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九号。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耕。委托代理人张新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刚。委托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四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拉书。委托代理人吴建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海刚驾驶冀A×××××桑塔纳轿车(杜海刚为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沿井陉县城桃洼街由东向西下陡坡时,刹车失控,与沿井陉县城建设南路由南向北杜四子无证驾驶杜新录的冀A×××××昌河微型普通客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后,杜四子驾驶的冀A×××××客车先后与相对方向王志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及停在路边西侧的张玉山驾驶张拉书的冀A×××××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相撞,冀A×××××小型客车被撞后又与站在路边西侧路外的行人李耕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李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四子、张玉山均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4年1月11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6848.96元、门诊医疗费2020.79元(票据14张),共计28869.75元。2014年5月8日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耕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海刚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井陉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杜海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四子、张玉山均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的杜海刚理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四子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杜新录,虽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明知自己的车辆未年检,仍同意无驾驶证的杜四子驾驶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杜四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玉山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拉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567元、护理费10084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三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55702元。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耕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5567元、护理费10084元中的6261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耕的其余损失155702元-120000元=35702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杜海刚承担60%的责任,杜四子承担10%的责任,张拉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海刚应赔偿给原告李耕35702元×60%=21422元,被告杜海刚除已支付给原告李耕的175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李耕3922元。被告杜四子尚应赔偿给原告李耕35702元×10%=3570元,对此被告杜新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拉书尚应赔偿给原告李耕35702元×30%=10710元,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耕10710元,其共应赔付原告李耕13071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耕130710元。二、被告杜海刚除已赔偿的1750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李耕392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杜四子赔偿给原告李耕3570元。被告杜新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人保井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31710元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偏高切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偏高,且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5000元较合理;本案系四车相撞的事故,其他三车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各车在第三者责任中承担的比例不合理。原审法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和判决法律文书中,径行判决上诉人单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忽略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已构成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障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耕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受害人伤害事故,因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投保交强险车辆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李耕在一审期间已将其他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诉至法院,故不存在放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杜海刚辩称,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付受害人,符合法律立法的宗旨,各方当事人的担责比例,是法院根据案情实际确定的,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原告的数额客观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用法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杜四子、杜新录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二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杜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四子、张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给被上诉人李耕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李耕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妥。因事故中部分责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未予明确,本院予以释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李耕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