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相灿、被执行人郭正锋、异议人陈志旺、邓雪香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陈志旺,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案外人邓雪香,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范相灿,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贤鹏,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正锋,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相灿与被执行人郭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1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9月1日,郭正锋与案外人陈志旺、邓雪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0月30日双方与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代办一切购房协议手续,原告在其协助下办理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贷款等,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郭正锋,之后原告缴纳购房一切税费,2014年3月7日被告将房屋交予案外人,原告遂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该房因原告范相灿与被告郭正锋民间借贷一案被查封,该案现已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现请求解除对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1幢西梯401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对账单、还款凭证、契税票据、完税证、职工住房借款合同、收条、房管所已缴证件收据、(2014)沙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相灿与被告郭正锋民间借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郭正锋的座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1幢西梯401室房产。2014年8月7日,原告范相灿申请执行。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郭正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8日,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确认原告陈志旺、邓雪香与被告郭正锋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关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1幢西梯401室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郭正锋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志旺、邓雪香办理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1幢西梯401室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沙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陈志旺、邓雪香与被告郭正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异议成立,对该房产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1幢西梯401室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林坤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石苏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