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青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青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5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青平,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窜至新余市湿地公园路边,盗走失主廖某某放在长安面包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546元。之后,两人在新余市太阳城山脚下停车场对一辆起亚越野车撬锁及砸烂失主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帕萨特玻璃进行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同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盗走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新余市消防通道龙盘隧道口处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车内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青平于向一个珠珊人收购失主孔某某的一辆失盗银色女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9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的供述,作案工具、失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青平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青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青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驾驶银灰色女士摩托车窜至新余市湿地公园路边,盗走失主廖某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546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又窜至新余市太阳城山脚下的停车场,对一辆起亚越野车实施撬锁,但未盗窃到财物。接着对失主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帕萨特撬锁未成,便用硬物将驾驶室后门的玻璃砸烂,但未盗窃到财物。2、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驾驶银灰色女士摩托车窜至新余市消防通道龙盘隧道口处,对失主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马自达撬锁,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元,每人分得500元。3、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青平在新余市城南观下村委处的十字路口处向一个珠珊人收购失主孔某某的一辆失盗银色女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96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青平在将该车转卖时,被新余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失盗摩托车照片,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余鉴定字(2014)第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0)高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渝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渝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254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89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于2014年10月11日在新余市太阳城脚下停车场的盗窃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青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青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罗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