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528号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慧。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建筑瓷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租房8#楼工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确认累欠货款784672.5元。该款,仅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300000元,余款484672.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84672.5元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10%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需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月10%计算。2、业务来往对账单,证实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84672.5元。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建筑瓷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租房8#楼工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结算单》确认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欠货款784672.5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第3项第2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对所供混凝土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如甲方(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第2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10%的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该784672.5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300000元,余款48467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经双方2014年10月23日的结算,确认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欠货款784672.5元。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第3项第2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对所供混凝土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约定,该价款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现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后余款为484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4846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如甲方(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另,同份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第2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10%的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该第五条第2项约定之违约金,相比第三条约定之违约金,除计算标准提高之外,明确注有“经协商未果”这一情形作为前提。基于上述约定,由于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过混凝土货款,或以其他方式及时主张过权利,依据合同法及时减损规则,对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支付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即:784672.5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已经支付之300000元货款,从逾期30日后的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2015年1月12日共32天,应付违约金为300000元×1‰×30天+300000元×1‰×2天=10200元;第二部分为未支付之484672.5元,至2015年2月5日为484672.5元×1‰×30天+484672.5元×2‰×26天=39743元。两项合计49943元。之后以实际所欠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84672.5元及违约金4994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47元,减半收取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佳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