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进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进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原告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工业密集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惠宏斌。被告:刘进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宏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进良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在处理事故中,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474.03元和人工成本费用3521.8元。依照原告《车辆管理制度》的规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时,公司承担20%,驾驶员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196.6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且原告发生事故是因公出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及企业注册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入职须知、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愿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车辆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三项,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八十。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住院押金收据、受害人收到赔偿款收据、五菱宏光事故处理费用明细单。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支付赔偿款50474.03元,处理事故支付费用3521.8元。4、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医疗费6078.96元、残补费36000元。5、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缴交警罚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罚款100元。6、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的收据和处理事故期间车辆停车费720元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070元。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刘进良为品管部部门经理,但在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上,双方没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入职须知原告从未组织学习,被告入职以后从未见过上述管理制度,并且与被告岗位职责无关。车辆管理制度是原告单方作出,与被告工作岗位无关联。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14:30分,是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公驾驶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在责任划分时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住院押金收据、五菱宏光事故处理费用明细单,无正式结算票据。对交通事故调解书和受害人王德才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出费用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补费36000元、医疗费6078.9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缴交警罚款凭条编号不一致,亦未显示是原告交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原告提出宋建斐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证人宋建斐证明:宋建斐任原告业务部经理,被告刘进良任原告品管部经理,证人宋建斐负责管理公司车辆。2012年10月间,原告进行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被告刘进良负责这项工作。认证时从北京来了三个认证老师,在三天认证期间,三个老师由被告刘进良陪同。认证结束时,证人宋建斐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驾车送三个老师到西安。被告开车送人是办理公司事务,该车是公司车辆,车主登记在员工张淑萍名下,车上包括刘进良的助手康战博和三个老师在内一共五人。车辆行驶至西安西三环时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德才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宋建斐给保险公司报了案。在事故处理时,证人宋建斐和被告都参与了调解。原告按照事故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向受害者王德才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理赔原告42000多元。对其证人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主张其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处理公司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因公驾车外出送人已取得公司车辆负责人的同意,不存在任何过错。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受害人王德才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所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品管部经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时间驾驶原告车辆处理公司业务所致,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提交被告邮箱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离职以后仍然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两份电脑截图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刘进良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品管部部门经理,并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1日被告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间,原告进行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被告刘进良负责这项工作。在原告认证结束时,自外地来原告处认证的三位老师需到西安乘车返回。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经原告业务部负责车辆管理的宋建斐许可,驾驶原告公司陕A×××××小型客车(车主登记在原告公司员工张淑萍名下)送三位认证老师到西安。途中车辆行驶到西安市西三环-三桥立交桥下转盘处,将行人王德才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被告刘进良承担受害人王德才住院医疗费8554.03元,并一次性赔偿王德才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36000元。其款共计44554.03元由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泾阳理赔分部理赔原告机动车保险款(残补费36000元、医疗费6078.96元)共计42078.96元。原告主张其他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人工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良经原告业务部负责车辆管理的宋建斐许可,驾驶原告车辆为原告送三位认证老师到西安是处理公司事务行为,属职务行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诉讼中,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原、被告已签定劳动合同,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追偿权的相关内容。原告主张依照原告公司内部的车辆管理制度规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时,公司承担20%,驾驶员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196.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人工费用,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张万军人民陪审员  侯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