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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晓云与徐务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伊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的丈夫以被告经营的新源县××食品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久又以资金短缺为由邀请原告入股该厂,在双方拟定了合伙协议并投入资金19万元后,被告反悔未签订合伙���议。经协商,于次日签订了共同拥有××食品厂10亩地使用权的协议书,但被告又私自将10亩地办在了自己名下,并将该地抵押贷款,在偿还了贷款后,仍未将5亩地使用权手续变更为原告,被告的行为违约,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丈夫利用工业园区副主任职务便利,以原告给被告借款157500元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拥有××食品厂5亩地使用权的协议书,该协议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无权转让土地,违反了土地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实际已支出10亩地的各项费用888149元,要求原告承担50%;被告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法取得10亩地的使用权证书,并非原告所说的私自办理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本着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投资取得新源县××10亩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总额629000元,双方各出资50%,各占土地使用权50%,(原告为西面5亩,被告为东面5亩);被告代理原告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各项手续,代理出资;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原告张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定金10万元用于缴纳竞买土地定金,之后按办理竞买进度缴纳5亩地各项经费;如被告懈怠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张某某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双倍返还定金;并约定其它相关条款。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和竞买土地款5.7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2份收条。2012年8月7日,被告作为受让人与新源县××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以629200元的出���价款取得新源县××66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6日,被告将6666.8平方米(10.1亩,每亩666.6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在其个人名下,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土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原告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0%的土地使用权办在了自己名下,被告愿意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原告张某某拥有西面5亩地使用权;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以该土地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如为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以市价进行双倍补偿;被告在2014年还清贷款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在此之前不得私自处置该地,否则以市价进行双倍赔偿;未经书面允许,双方均不得在对方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否则视为无偿为对方提供建筑建设设施,对方享有产权;本��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再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余款10.7万元在分割土地使用证办完后再支付;双方各自承担本块地合理税费50%;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支付10亩地市价双倍的违约金;本协议与2012年7月20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买地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3次共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0.75万元,被告已还清银行贷款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现10.1亩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后,被告作为合同另一方亦应按照约定时间将50%的约定土地权属分割归原告张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方支付10亩地市价双倍的违约金”违约金过高,以原告张某某因签订合同所造成的已付合同价款20.75万元作为实际损失基础,兼顾原告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预期利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原因,按照合同法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酌定违约金为4万元。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丈夫利用职务便利签订协议书,协议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显失公平,被告无权转让土地、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的,其已实际支出10亩地各项费用888149元,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50%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处理,可在本案结束后,按双方约定,另行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对其提供的各项费用票据暂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其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及资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张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使用10亩地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违约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