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俊、张文魁、张文亮与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俊,张文魁,张文亮,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文俊,农民。原告张文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农民,。原告张文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农民。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市崖村。法定代表人张存善,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跃文。委托代理人郭俊,农民。原告张文俊、张文魁、张文亮与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俊、张文魁及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存善、委托代理人郭俊恒、张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俊等三人诉称,在土地50年不变承包期内,被告将核桃树栽进原告承包使用的耕地里,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占原告使用的耕地(口粮田)5.4亩,(其中套沿2.8亩,水圪洞峁2.4亩,鱼门口0.2亩),致使耕地内种作物生长受到影响,每年的粮食减产,给三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已侵害8年,这8年来通过信访、找政府,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受到侵害,今年庙湾乡政府让我去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把栽进原告耕地内(5.4亩)的核桃树全部移走。赔偿从2007年每亩谷子2亩,每亩300斤,总产600斤,每斤3.75元,合计是2250元;山药3.4亩,每亩1000斤,总产3400斤,每斤0.80元,合计2720元。每年欠损失4970元,欠8年损失,合款39760元。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省扶贫办整村推进项目确定在我村种植核桃树,项目由村里负责实施,村里负责栽树,各户负责管理并发给管护费,栽到谁家地里的树谁家负责管理并归谁家所有。为了开展此项工作村里召开了两次会议,征求村民意见,同意的就把树栽上,不同意的就把地空下。80年代包产到户时由于原告未成家土地就分到其父张有来名下,到199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由其父亲分配把其名下的土地分给三原告。原告父亲是老党员当时召开村民会议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因为年轻人都在外面只能通知其父,当时也不清楚土地是原告的还是其父的,会上原告父亲表态这是好事情并同意栽核桃树,原告父亲能代表了他的三个儿子,如果代表不了,发放管护费时就不会领给原告父亲,至于原告父亲告诉原告没有就不知道了,当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目前原告地里的树长势好,说明原告进行了管护。原告也领取了两年的管护费。如果原告不同意2007年发现栽上树时就应该起诉,而要等到领完管护费才起诉,而且当时不同意我们也好处理,因为树刚栽上才30公分一下就拔了,现在树已长大成了经济林,我们没有权利给原告移树,因为我们不能毁林,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不认可,理由是村里没钱而且栽树是国家的政策。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文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俊0.2亩土地中种植核桃树;2、原告张文魁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文魁2.4亩土地中种植核桃树;3、原告张文亮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亮2.8亩土地中种植核桃树;4、张有来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张有来的土地证上不包含三原告的土地;5、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证明此判决书中对三原告栽种核桃树的土地予以确认;6、证人张有来,证明2006年实施栽种核桃树项目时村里召开会议本人并没有参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复印于娄烦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的太原市财政局并财农字【2006】230号(关于下达2006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文件,证明将核桃树栽进三原告地里是经过乡政府、村委进行的扶贫项目;2、2008年2月3日张文奎(张文魁)领到2.6亩核桃树管护费390元的领条一支,证明张文魁在2008年领过核桃树管护费;3、2008年2月3日张文亮领到2.8亩核桃树管护费420元的领条一支,证明张文亮在2008年领过核桃树管护费;4、2009年8月25日张有来(三原告之父)领到5.4亩核桃树管护费810元的领条一支,证明张有来在2009年领过核桃树管护费;5、张存红、郭俊恒于2014年6月25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实施核桃树项目时三原告的父亲参加了村里的会议并同意栽树。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文件并没有下达要给我地里栽树;第二、三份的意见是没有领取这个钱而且条子也不是我们打的,对此被告陈述钱肯定领了,但条子有可能是别人代写的;第四份的意见是承认领钱但没有管护并愿意退回此钱;第五份的意见是我父亲开会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土地是我们的。经被告当庭申请本院向娄烦县农村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调查情况,证明娄烦县农村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没有盐市崖村有关土地承包的档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太原市财政局根据晋财农【2006】35号文件,下达了2006年太原市整村推进项目资金预算指标,其中预算指标分配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种植核桃树500亩补助20万元、枣树478亩补助23万。此项目由村委负责实施,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征求村民意见,在取得各户同意后把核桃树栽进个户的地里,栽到谁家地里的树归谁家所有并发给管护费。三原告的土地是在199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由其父亲分配把其名下的土地分给三原告,并由娄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发给土地证。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在与三原告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张文俊承包的地名为寺儿梁(又名鱼门口)的0.2亩承包地中种植核桃树、在原告张文魁承包的地名为水圪洞峁的2.4亩承包地中种植核桃树、在原告张文亮承包的地名为百草条(又名套沿)的2.8亩承包地中种植核桃树。目前核桃树已长大。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张有来(系三原告之父)领到5.4亩核桃树管护费810元。三原告系弟兄。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与三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把核桃树栽进三原告的承包地内,虽然被告所为是为村集体办好事为村民谋福利,但被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土地经营自主权。被告辩解开会时三原告父亲均参加并且表态同意,但2006三原告均已成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父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三原告的意志,再者栽进核桃树的土地为三原告承包经营期内的土地并不是其父张有来的;被告还辩解三原告领取了管护费,经查2009年管护费是张有来领的,2008年张文奎、张文亮管护费条据原告不承认领钱也没有打领条,被告也承认条据有可能是代写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别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张文魁、张文亮领取,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恢复耕地、赔偿8年的粮食减产损失应予考虑,对粮食减产损失的赔偿可参照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标准每亩每年16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文俊承包的地名为寺儿梁(又名鱼门口)的0.2亩承包地、原告张文魁承包的地名为水圪洞峁的2.4亩承包地、原告张文亮承包的地名为百草条(又名套沿)的2.8亩承包地恢复原状;二、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文俊、张文魁、张文亮5.4亩地的粮食减产损失5.4*160*8=6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娄烦县庙湾乡盐市崖村民委员会负担156元,原告张文俊、张文魁、张文亮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惠芬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