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丽芬等诉冯树良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芬,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冯树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郭丽芬,女,1965年3月17生,汉族。原告冯树芬,女,1945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冯素南,女,1948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冯树华,女,1951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冯树萍,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树良,男,193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玉清,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丽芬、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与被告冯树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芬、冯树芬、冯树华、冯树萍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浩刚,被告冯树良委托代理人宋伟、冯玉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素南、被告冯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四原告与被告冯树良系兄妹关系。原告郭丽芬(大妈冯树英已死亡,系继承人)与被告冯树良系舅侄关系,五姐妹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冯树英及被告的父亲是冯如刘,2014年4月12日,瞿俊驾驶玉溪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云FYXX**号车辆与冯如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如刘经急救无效后于4月18日死亡,事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人民币234398.18元,其中:(1)玉溪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直接支付医院的住院费用13398.18元;(2)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68000元丧葬费;(3)2014年8月11日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34398.18元,该款项的领取由五原告及被告分别向本案被告之子冯玉清出具委托书,授权冯玉清代领该赔偿款,但是第三人冯玉清收到该笔款项后,将款项交付了被告冯树良,冯树良将以上赔偿款占为己有,拒绝将该款项分配给五原告,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是明确赔偿给6名子女的,原被告6人对这笔款项是共同共有,被告不能独自一人占有该款项,扣除实际支出的安葬费等相关费用22200元后还剩198800元,以及7000元的存款,合计:205800元应当由原被告6人分配该剩余款项,由于大姐冯树英在2014年12月8日因病死亡,由其唯一继承人郭丽芬代其母亲主张权利,被告独自一人占有该款项是对亲情的不尊重,父亲冯如刘生前与被告冯树良关系不好,而且被告冯树良没有尽到赡养父亲冯如刘的义务,父亲冯如刘生前是独自在老房子煮饭吃,主要的经济来源是5原告供给,特别是原告冯素南、冯树萍两姐妹在外面当工人,每个月都要固定支付钱给父亲冯如刘作生活费,父亲冯如刘生前也是经常夸女儿良心好。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原被告六人共同共有,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存款,合计:2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起诉状中提到的7000元存款不属于本案共有纠纷的法律关系范畴,请求驳回对该笔款项的起诉;二、原告要求分割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礼金17200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有权享有;二是办理完冯如刘的丧葬及处理委托事务后有盈余。被告认为:1、原告无权享有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其性质是对受害人生前所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财产利益损失的弥补和修复,只有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权享有。五原告与被告30多年来都未共同生活,故无权享有。2、五原告无权享有丧葬费,五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且实际支出的费用已远超丧葬费赔偿款。3、原告可以享受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弥补丧葬费不足,支付委托事务费用后,已无剩余。本案中被告支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94300元,已超过所获赔偿的丧葬费26399元。本案中,冯玉清从事委托事务共垫付了950元门诊费,2348元餐费,6000元误工损失,该费用已经报账给被告,扣除该费用之后,精神抚慰金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故原告分割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本案中,五原告已经出嫁多年,与死者冯如刘生前较少来往,生活紧密程度较低,被告目前年纪较大,还考低保维持生活,故五原告的诉请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相悖,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数额,以及该款项属于五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具体为丧葬费68000元,死亡赔偿金116180元,精神抚慰金36820元。三、声明二份。证明冯树英已死亡。其分配权利由女儿郭丽芬继承并依法参加诉讼。四、证明二份。第一个证明是由村小组统计员出具的办丧事租用碗筷餐具有48桌,第二个证明是为了说明办丧事买墓碑用了8460元。也可以证明并不像被告所说的九万多元,充其量是三万多元。五、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冯素南定期从云南弥勒县经贸局汇款给原告冯如刘,原告积极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六、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存单背面有一个账。,证明2012年7月26日,父亲冯如刘账户上的存款金额总共7000元。七、收款凭证、订货单。证明原告为父亲冯如刘生前购买生活用品的部分收据。八、视听资料,是原告冯树萍与被告女儿冯玲华的谈话内容。证明父亲主要是原告冯树萍、冯素南等几姐妹在赡养,并且定期寄款过去。父亲刘如刘生前6500元存款交给冯玲华保管之后凑够7000元交给了被告冯树良。九、视听资料。父亲冯如刘生前独自在老房子煮饭吃,没有与被告冯树良共同生活。十、证人金翠莲、沈永金、李金鸿的证言。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证明冯如刘生前是独自生活,在老房子里煮饭吃,赡养父亲的主要义务是由女儿来履行的,办丧事没有用了九万多元,最多就是三万多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三性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性质就是这笔赔偿款的性质。他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确实租了48桌,但是办了三天酒席,是办了六顿,算一下桌数。我们办了191桌。关于碑的证明三性都不认可,对安碑的费用上次庭审我们就提供过相关单据,总的费用是16000元,不是8400元。第五组证据汇款三性是认可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在特定时间内汇过相应款项给冯如刘,不能证明原告就履行了赡养义务,更不能证明是定期赡养义务,这个也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与本案也没有多少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这些东西,也不能证明买过这些东西,起不了任何证明作用。对第八、九组证据,对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这个电话打之前没有说过要跟她说要作为证据,只是说家常。对关联性,电话里讲了二个内容,第一个是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赡养老人的问题,不管哪个子女多少都会对老人的赡养情况的,通过内容没有对一家人有所对比的话,不构成原告证明目的主要是由他们在赡养;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个房子是以前的老房子,现在没有人在居住。对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组证据,李金鸿不能证明老人冯如刘是单独生活,他不是李棋这个地方的人,他是不了解实际情况的,对证言不能证明冯如刘独自生活,金翠莲的证言所有证据来源都是听冯树萍说的,只是相当于原告的单独陈述,并且是领居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沈永金的证言,他与原告冯树华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冯如刘死亡一案系刑事案件,一直是冯玉清与公交公司协商赔偿,赔偿由住院医疗费13398.18元,丧葬费68000元,死亡赔偿金116180元,精神抚慰金36820元组成,丧葬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二、中医院住院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养老金明细,电费收据。证明冯如刘自1981年以来一直都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由被告一家赡养、照顾,因办丧事租用李棋客堂,共191桌。三、证明,办理丧葬清单,抬重、帮忙名单,办理丧葬产生的部分收条、付款证明单,收据。证明办理丧葬实际花费约94933元,若抬重帮忙的人按聘请的价格计算,还需32120元才可能办理丧葬,已经远远超出68000元的丧葬赔偿费。四、门诊收费收据,担架、抢救费收据,餐费。证明因处理冯如刘受伤,赔偿事宜冯玉清误工一个月,损失6000元,冯如刘住院期间一直是冯玉清照顾,且支付了950元的门诊医院,抢救费用,住院期间亲属去探望由被告招待就餐,产生餐费2348元。五、证明三份。证明之前因冯如刘住院看病,办理被告母亲丧事,购买棺木等对外负债18000元。后面也是用这些赔偿款赔偿债务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明二份不符合证据形式,充其量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明三性都不认可,对中医院住院单和养老保险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些单据是原告提交的,他们只是经办一下,而且冯如刘一直是单独生活的。关于被告说的办理桌数是191桌是累计起来的,刚才也认可是48桌,对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清单是被告自己做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付款证明是自己写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三性,对抢救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费用已经赔偿了。对餐费不认可。第五组证据证明三份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上面矛盾百出,刚才在法庭审理中在冯如刘生前还有7000元存款,说明冯如刘不缺钱,而且冯如刘妻子已去世三十三年,不可能存在债务。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本案审理的非继承纠纷,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否认其三性,且所购物品反映不出其用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因被告否认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且三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中医院住院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养老金明细、电费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两份证明即案外人陆树宝出具的一份证明和案外人冯家忠、冯家美出具的一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的案外人陆树宝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与前述同理,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办理丧葬清单,抬重、帮忙名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否认其三性,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办理丧事产生的部分收条、付款证明单、收据,因其中加盖了收款单位的两份付款证明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单据,原告不认可,也非合法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案外人谢有明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亦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明涉及的是案外人冯玉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担架、抢救费收据,原告主张已经由加害人予以支付,且反应不出该笔费用系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餐饮费发票,其载明的付款方系玉溪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本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两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与前述同理,系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冯树良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丽芬之母冯树英、原告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与被告冯树良系兄妹关系,与死者冯如刘系父子女关系。2014年4月12日,瞿俊驾驶玉溪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云FYXX**号车辆与冯如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如刘经急救无效后于同年4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冯如刘的前述六子女共同委托案外人即本案被告之子冯玉清作为调解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经过协商,2014年8月7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1、冯如刘受伤后到医院发生的检查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13398.18元;2、冯如刘丧葬费:68000元;3、冯如刘死亡赔偿金:116180元;4、精神抚慰金:36820元。以上四项合计:234398.18元由瞿俊全部承担……”。同年8月11日,被告之子冯玉清收到赔偿款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赔款凭据》,内容为:“今收到玉溪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的冯如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4398.18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壹角捌分。其中:1、玉溪市公共汽车服务公司直接支付医院的住院费用:13398.18元;2、2014年4月18日支付给冯玉清68000元的丧葬费;3、2014年8月11日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3000元”。冯玉清收到前述款项后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冯树良。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冯树良一家的主导下,死者冯如刘的六子女设宴48桌共同操办了其父的丧葬事宜。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收到“烧纸钱”即礼金17200元。现原被告因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烧纸钱”即礼金、冯如刘死亡遗留的存款分割产生争议,故五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郭丽芬之母冯树英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其五名法定继承人中的郭启发、郭绍萍、郭丽兰、郭丽红四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由郭丽芬作为唯一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五原告对交通事故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烧纸钱”即礼金、死者遗留的存款是否有分配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可预期的收入和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死者近亲属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指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精神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故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对丧葬费中,加害人给付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若有盈余,原告被告也享有分割的权利。对“烧纸钱”即礼金,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应当视为亲朋好友对被告的馈赠,具有互助性质,属于被告一方在之后的生活中必然要支出的部分,故对于原告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死者遗留的存款,因本案系共有纠纷,非严格意义上的继承纠纷,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二、现有可供分割款项的数额及如何分割?鉴于加害人瞿俊与被告之子冯玉清在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已明确约定死者冯如刘的丧葬费用为6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丧葬费的支出为68000元,故扣除该笔费用之后,本案中实际可供原被告分割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116180元、精神抚慰金36820元,两项合计153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冯如刘生前系独自生活及被告冯树良未尽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农村风俗、死者生前与子女的生活紧密程度以及原告方主张均等分割的意见,在均等的基础上,对前述款项,确定五原告各自享有24000元,被告享有3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郭丽芬、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丽芬、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交纳2193元,由原告郭丽芬、冯树芬、冯素南、冯树华、冯树萍共同负担920元,被告冯树良负担1273元。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春 更多数据: